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殘渣袋壹個內之海洛因(量微未秤重)、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貳枚、注射針筒參支、削尖吸管壹支、橡皮管壹條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17日釋放出所,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18日,以92年度偵字第355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期滿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5年4月17日中午某時,在桃園縣內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4月18日上午
6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1之59號大門警衛室前因另案查獲,經甲○○帶同警方至其在桃園縣○○鄉○○村○○街○○號3樓之3套房內,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
2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裝有海洛因殘渣之袋子
1個(海洛因量微未秤重);又於95年5月30日下午1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向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95年5月30日中午12時30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與幸福街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小包(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此修正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結果,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毒品犯行,依新法應分論併罰之結果,其刑度顯較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論以1罪,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為重,故整體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本件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1罪,依法加重其刑。扣案海洛因外包裝2枚、注射針筒3支、削尖吸管1支、橡皮管1條,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沒收為從刑之一種,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亦不容與其他刑法總則規定割裂適用,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韓若玉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