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與其原係鄰舊之陳○群調戲其女友謝○珍而結怨,乃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向不知情之謝○珍(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索取陳○群之呼叫器號碼,邀約陳○群談判。上訴人另邀集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少年江○文(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幫忙,江○文即夥同綽號「 阿明 」、「 小胖 」等不詳年籍姓名之少年(據江○文稱二人均為十七歲),並與綽號「小胖」者分別攜帶其所有之西瓜刀二把,於同年月三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四人分乘機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赴約。先由上訴人與陳○群談判,因談判破裂發生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均明知持西瓜刀砍殺人體,會致人於死,竟以共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前開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追至板橋市○○○路與○○街口,陳○群不慎滑倒,上訴人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右側肘部(右側腰部長二十八公分,深及右側肺下葉及右肝葉,右側第十肋骨被切斷、右側上臂長七公分之砍傷,深及肌肉),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等人則分乘機車逃逸。嗣經警循線先行查獲江○文,並在案發現場扣得其等所有供殺人用之西瓜刀一把,上訴人則經通緝,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晚上九時十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五樓之三,為警緝獲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實施殺人,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適用法令之根據,應將法院職權上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是否正當之準據。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與陳○群談判破裂發生打鬥,上訴人與江○文、綽號「阿明」、「小胖」等四人,……以共同殺害陳○群之犯意聯絡,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西瓜刀二把追趕陳○群,……上訴人等人即持西瓜刀砍殺陳○群之右側腰部……致陳○群因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而於上訴人等四人,究如何分持江○文及「小胖」所攜帶之二把西瓜刀砍殺陳○群,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詳為記載,則其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是否適當,本院自屬無從判斷。㈡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其中共同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審理時之供述。稽之卷內資料,江○文於警訊時係供稱當時共有五人,分乘三輛機車赴約,分持西瓜刀者係綽號「阿明」、「小胖」,陳○群見狀拔腿就跑,甲○○拿走「小胖」所持之西瓜刀將陳○群砍殺倒地(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九八號卷第六頁背面及第七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承認有拿西瓜刀,但我沒有砍他,是「小胖」拿另外一把西瓜刀砍陳○群的,當時是由我及「小胖」持西瓜刀追殺陳○群,……當時是「小胖」跑在前面砍他(見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五號卷第五十八頁);於一審調查時又供稱:我們到現場是甲○○與陳○群談判破裂就打起來,我與「小胖」帶刀就衝向陳○群,陳○群跑走,我跟甲○○、「小胖」帶刀就追上去,我追到轉角的地方就沒有看見○○及小胖,我就回檳榔攤前等他們,他們回來就走了(見一審卷第三十九頁背面)。共同被告江○文於警訊、偵查中及一審法院之供述並不一致,本件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之亦不相適合,則上訴人究有無持西瓜刀砍殺陳○群,自欠明瞭,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殊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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