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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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
上訴人 裴力之 被上訴人 楊恭聰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二六三號土地二筆出賣與被上訴人,約定買方即被上訴人除給付土地全部價金外,並應負擔及負責繳納土地增值稅。該土地增值稅部分,被上訴人原以自耕農身分,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免徵。嗣該分處以被上訴人並非農民,向伊補徵稅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四百零五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經伊通知被上訴人前往繳交,竟拒不繳納,多次催告,亦無效果。其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財務法庭通知伊應繳之土地增值稅計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被上訴人仍拒絕繳交等情。爰本於兩造之契約約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八百四十三萬八千三百五十一元並加付滯納金及利息之判決;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院財務法庭或向臺北市稅捐處士林分處繳納該土地增值稅並加付滯納金及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判決如被上訴人不為繳納前開稅款時,得由上訴人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原法院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則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唯各級政府之稅捐稽徵機關或受其委託代徵者,方有收受稅款之法律上地位及能力。上訴人既非稅捐機關,亦非受委託代徵者,自無受領稅款之權限,其先位聲明請求伊給付稅款與上訴人個人,自屬無據。又稅款之稽徵,係政府公權力之行使,各項稅賦之納稅義務人,悉依法律之規定。伊並非臺北地院財務法庭八十四年財執滯受專天字第○八六號、○八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債務人,且該強制執行事件亦非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上訴人備位聲明主張,尤非適法。又伊確為自耕農,就本件土地買賣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上訴人蓄意以損害伊為目的,向稅捐稽徵機關捏稱伊非自耕農,致造成系爭增值稅之徵收,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查兩造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固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負責繳納,惟觀諸該契約之內容,並未約定增值稅應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給付,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違約拒不負擔或繳納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及利息與其本人。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向其個人給付,尚嫌無據。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三條規定,稅捐由各級政府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必要時得委託代徵之,足見唯有政府主管稅捐稽徵之機關或受其委託者,方有收受稅款之權,上訴人尚不得因契約而取得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之權利。基此,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土地增值稅、滯納金及其利息,於法亦有未合。再者,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為絕賣者,其增值稅應向出賣人徵收,為土地法第一百八十二條前段所明定。增值稅之繳付,乃身為地主之上訴人所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不因私法契約上之特約,而得解免或變更,僅上訴人於繳納後,得依特約,請求對方負擔而已。依法上訴人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義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係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向其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臺北地院財務法庭亦以上訴人為對象,通知其繳納該稅款,足見本件負有繳納土地增值稅款之公法上義務者為上訴人,非被上訴人至明。雖兩造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負責繳納,要僅係雙方私法上約定之契約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尚不得逕向被上訴人徵收系爭土地增值稅,或逕聲請法院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縱被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約定,拒絕繳納土地增值稅,亦僅屬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違約之賠償責任而已,尚難使稅捐稽徵機關或法院取得向被上訴人徵收或執行稅款之權利,亦即被上訴人與稅捐稽徵機關或執行法院間並不生任何應繳納稅款之權利義務關係。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名義向臺北地院財務法庭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繳納系爭稅款、滯納金及利息,亦非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買賣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負責繳納,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依法上訴人為該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既稱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負責繳納,似應由被上訴人提出款項交由上訴人繳納或由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名義繳交與稅捐稽徵機關,方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兩造契約約定土地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及負責繳納,其締約真意為何?即非無詳加研求之餘地,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而上訴人主張,伊為出賣人,依法固為該項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但法律並不排除買賣當事人以契約約定由買受人以出賣人之名義繳納,兩造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並負責繳納系爭土地增值稅,並非法所不許,被上訴人不依約繳交該稅款,伊自得請求其給付云云(詳見起訴狀)。其先位聲明請求給付者,究係「土地增值稅」,抑雙方契約約定之款項,應先予釐清。倘其係請求給付契約約定之款項,以便依法繳交稅金,是否不應准許,即非無疑。乃原審未遑詳查,徒以上訴人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稅捐」為由,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欠允洽。先位聲明部分既屬無可維持,備位聲明部分亦應認為有廢棄發回之原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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