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號
上訴人 張健一
詹益欽 黃一清 陳文三 張正宗 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江清勤 被上訴人 詹龍卿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農會選舉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符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盾或未為論斷,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按農會會員除須具備入會年限及一定之學經歷外,凡實際從事農業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者,均得登記為農會理、監事候選人,為農會法第二十條之一所明定。關於實際從事農業資格之認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於八十一年八月十四以臺內社字第八一八八○五號令修正「農會理、監事候選人實際從事農業之資格」第一條規定,係指農會會員持有自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面積○‧四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二公頃以上,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自行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而言。所謂「持有農地持續達六個月以上」,並未限定須持有同一筆農地持續達六個月以上,僅在登記截止日前六個月始終維持其持有面積○‧四公頃以上農地即可,而關於「持有」則以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原因發生日為準,亦經內政部先後函釋在案。原審依此計算被上訴人詹龍卿於登記為被上訴人彰化縣永靖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候選人前六個月,始終維持其持有農地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因而認定詹龍卿並無上訴人所指候選資格不符情形,並說明登記候選人時,關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請領時期及提出,僅為方便審查資格而設,非限定候選人資格之要件,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猶執以謂詹龍卿不符候選資格云云,容有誤會。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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