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一號
上訴人 吳蘇秋蟾 被上訴人 曾燦輝 訴訟代理人 吳義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所有台北市○○路○○○號四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總價新台幣(下同)八百五十二萬元,伊已付定金二百五十四萬元,及支付仲介人民生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報酬六萬元。詎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於三日內繳納,經定期催告無效,伊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將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加倍返還定金五百零八萬元,及賠償伊所受給付仲介人報酬六萬元之損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五百十四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下稱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核定之土地增值稅係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與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不符,伊乃申請更正,並於該分處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發給更正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稅款,伊未遲延繳納稅款,上訴人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六日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已收受價金二百五十四萬元,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繳納,被上訴人於稅單核下後未依約於三日內繳納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正。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第三款係約定增值稅單核下三日內,由代書通知雙方至代書處各自完稅。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以簡便行文表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時,並未同時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該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限繳納。兩造於知悉系爭土地應按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後,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協調,雖無結果,但上訴人於協調會中允諾可等待二、三個月,俾被上訴人向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申請更正,經證人 陳仲興 證述屬實。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申請更正,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更正,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繳納完畢,有該分處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二四八五五-二號函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可憑。足見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上訴人所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解除之效力,其以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五百零八萬元及賠償損害六萬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判決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先則謂:兩造約定土地增值稅應於稅單核下後三日內繳納,被上訴人於稅單核下後未於三日內繳納,堪信為真實。繼則謂: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並未於簡便行文表同時檢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已收受應按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被上訴人自無從依限繳納。其認定先後矛盾,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北市稅捐處松山分處核下應按一般土地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繳款書後,其未依限繳納之事實,並不爭執,且對於兩造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協商時,並未達成任何協議,亦已為自認(見原審卷六四頁正反面)。則法院自應以其不爭執及自認之事實為裁判之基礎。乃原審竟為相反之認定,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