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訴人 孫傳
孫齊 孫朝宗 孫朝景 孫平 孫選 孫洪清香 孫春風 孫春長 孫月 孫月雲 孫文義 孫慶宗 孫春南 被上訴人 孫金鍾
孫鐵軍 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曾素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 律師
黃建雄 律師 唐小菁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孫傳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孫齊、孫朝宗、孫朝景、孫平、孫選、孫洪清香、孫春風、孫春長、孫月、孫月雲、孫文義、孫慶宗、孫春南,爰併列之為上訴人,合先敍明。
次查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判決,另定分割方法及命上訴人孫洪清香、孫春風、孫春長、孫月、孫月雲、孫文義,孫慶宗、孫春南(下稱孫洪清香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係以: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點二九七○公頃土地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傳、孫平、孫選、孫齊、孫朝宗、孫朝景及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之被繼承人 孫進才 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為上訴人孫傳及孫洪清香等八人各為四分之一;孫齊、孫平、孫朝景、孫朝宗各為十六分之一;孫選為一千分之一八五;被上訴人各為一萬分之三二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特約,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照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為裁判分割,並無不合。查系爭土地之東側、南側均與他人之土地相鄰,北側臨約十公尺寬之豐隆路,西側臨寬約八點四公尺之德協路,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在系爭土地建有三層樓房二間、一層樓房三間;孫朝景建有二層樓房一間;孫朝宗建有一層樓房一間;孫齊建有三層樓房及一層樓房各一間;孫傳在德協路與豐隆路交叉口建有二層樓房一間及在豐隆路旁建有磚造石棉瓦平房五間;孫選建有二層樓房二間;被上訴人建有一層樓房一間;如原判決附圖編號⑴及號所示部分為道路;其餘部分,或為空地,或為破舊不堪無人使用之祖厝。又德協路雖僅為八點四公尺寬,但計畫自路中心向兩旁延伸,拓寬為十二公尺寬;豐隆路現況較計畫為寬,應以現況使用等情,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鹽鄉建字第六七八四號函可稽。又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孫朝景、孫朝宗、孫平、孫齊等四人及被上訴人均表示願維持共有。爰審酌上情並顧及各共有人分配後土地臨路寬度等情狀,認以依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為宜,第一審所為之分割方法未注意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後臨路之寬窄,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狹長,難以有效利用,減少經濟效益,非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法,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次查孫進才死亡後,其遺產為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陳明願以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固非有據,惟法院為分割時,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分得之土地仍應維持公同共有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查上訴人孫平、孫選及孫洪清香等八人表明臨馬路與不臨馬路之地價相差三倍,臨馬路部分之土地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為補償;被上訴人亦表明同意以市價每平方公尺五萬元補貼各云云(見一審卷六六頁、九九頁),足見多數共有人同意採原物分割並輔以金錢補償之方式為之。原審就此恝置不問,僅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分割,而未查明各人分得土地之價格是否相當,已有可議。次按屏東縣鹽埔鄉公所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鹽鄉建字第六七八四號函略謂系爭土地位於區域計劃地區,申請房屋建築,應依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及相關規定請領建造執照,不得擅自建造云云(見二審卷一二○頁),而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第一節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基地內私設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其寬度不得小於五公尺。查原判決附圖編號號所示之私設通路,其長度經換算後,約為八十公尺,而其寬度僅為四公尺,則分得僅面臨此通路之編號⑺、⑻、
⑼、⑽、號土地之共有人,日後似將難以申請建照建屋,原審未遑注意及此,尤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孫洪清香等八人就其被繼承人孫進才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