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頂替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國豪被告余金龍上列被告等因頂替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
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國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金龍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余國豪為余金龍之子。余國豪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99年1月27日下午某時起,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飲酒至同日晚間約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於同日晚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父親余金龍,沿桃園縣○○鄉○○路由龍潭鄉往大溪鎮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欲返回桃園縣龍潭鄉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行經桃園縣○○鄉○○路○○巷巷口時,余國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即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謹慎駕車,詎余國豪因酒後駕車,致判斷力及操控力降低,已無法安全駕駛,又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 鄭欽賢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正自外側車道左轉而駛入其行進中之內側車道之車前狀況,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鄭欽賢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鄭欽賢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及頭皮血腫、挫擦傷、背部挫擦傷、左踝挫傷及右小指皮膚缺損、右肘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到場處理車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龍潭小隊(下稱龍潭小隊)之警員 蔣志煌 ,於同日晚間11時38分許,在上開車禍現場,測得余國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余金龍知悉余國豪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為求脫免余國豪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責,乃基於意圖使余國豪隱避而頂替之犯意,向上開龍潭小隊警員蔣志煌自承為駕車肇事之人使余國豪隱避而頂替余國豪,余金龍並承前犯意,於99年1月29日凌晨0時35分許、99年4月6日晚間6時23分許,在龍潭小隊內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自承為駕駛人,以使余國豪隱避而頂替余國豪;繼而於99年7月27日上午11時20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偵查庭內,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自承為駕駛人,以使余國豪隱避而頂替余國豪,並影響司法機關犯罪偵查工作進行。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豪、余金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欽賢、 鄭智帆 、 洪志婷 及秘密證人A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余金龍自承為肇事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經指認之余國豪、余金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余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不知檢束,竟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已與鄭欽賢達成和解,有桃園縣龍潭鄉調解委員會99年刑調字第139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以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核被告余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
替罪。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先後數次接續頂替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論以接續犯,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爰審酌被告余金龍之素行,意圖使其子余國豪隱避而頂替,嚴重干擾司法查緝真正人犯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余金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堪認有悔意,且係為隱避其子罪行,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乃情有可原,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顏世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