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六六號再抗告人 林增源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子健 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提起再抗告,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一號所為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該聲請業經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四八一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一○○年六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繳該裁判費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本文、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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