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20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盛貴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盛貴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盛貴原其係 張素珍 之夫,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盛貴曾因對張素珍實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經本院於99年2月11日核發99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楊盛貴不得對張素珍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對張素珍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詎楊盛貴收受該民事暫時保護令後,於99年3月13日下午1時37分許,前往張素珍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號之美髮店,因見張素珍躲在店內美髮店內廁所不敢出現,竟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以身體衝撞該廁所門約5分鐘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復接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對張素珍恐嚇稱:「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張素珍,致張素珍心畏懼而危害於其安全,以此言語對張素珍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前揭法院所為前開裁定諭知應遵守之事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於99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衝撞廁所門及對張素珍稱「店不要開了」相類言語,惟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因為張素珍常跟伊講店不賺錢,所以伊才說店不要開了云云,經查,上揭事實,業經證人張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本院99年度暫家護字第6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張素珍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被告口氣很兇等語,參諸證人張素珍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而其於檢察官訊問時已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更無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言語確係基於恐嚇之意,被告所辯顯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與被害人張素珍間曾為夫妻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按刑法上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心生畏怖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使人發生畏怖心即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騷擾之,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裁定之2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部分,雖起訴法條僅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第1項)之罪,惟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敘及被告違反保護令對被害人騷擾犯行,但漏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應予補充之。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騷擾、恐嚇被害人,均係時間密切接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依前揭判例意旨,並參諸「刑法廢除連續犯後,應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上開多次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收受本院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該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行為,竟為前開違反保護令之騷擾及恐嚇行為,被告前已因違反保護令犯行,先後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竟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律,所為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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