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列應補充「嗣於96年10月22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2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11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犯後之態度、被害人之損失價值、犯罪平和之手段、一時失慮貪圖己用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明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宇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