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5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抗告人 陳源泉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 律師
劉妍孝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志銘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陳志銘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在第一審有能力支付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難謂其窘於生活。又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國稅局民國九十六年、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第一審裁判費繳費收據、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股東持有股份資料表,聲請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訊問第一審共同原告 陳德安 證明第一審裁判費係其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所繳納、訊問薛西全律師證明抗告人在第一審委任訴訟代理人未支付律師費。且抗告人主張其於九十七年向友人借錢購買一輛中古車係為治療疾病、維持生活所必要,價值不高等情均不足釋明抗告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按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固不能遽請救助。惟如聲請人確係經濟狀況發生重大變故,致無力繳納訟費,不得因有律師代理即不許其聲請救助。查抗告人主張:伊因近年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洗腎緣故,無法工作,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所得均為○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可憑(見原法院卷一二至一六頁聲證一、二),請向財政部國稅局函查九十九年度所得扣繳憑單,伊於第一審審理期間經濟、收入確遭重大變遷。又第一審裁判費用係 伊弟 即共同原告陳德安以其名下房地貸款籌措而得,陳德安因已無能力再籌措金錢,無意提起上訴,且伊委任之律師迄未收取費用。伊所有中古車輛係治療疾病維持生活所必要,價值不高,所持有之股份僅值六千五百元,均不敷繳納三十七萬二千零二十四元之裁判費等語。倘所言非虛,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後,其經濟狀況是否無重大之變遷而仍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即滋疑問。原法院未遑查明上開事項資為判斷之依據,遽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葉勝利法官阮富枝法官吳麗女法官鄭雅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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