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41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鈺富原名羅世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3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鈺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應補充如下:
(一)被告羅鈺富前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11月24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同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書電腦列印本1份在卷可按。
(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遺失」之隔天曾打電話到銀行的客服中心掛失存摺及金融卡等語(見偵卷第51頁、第52頁),言下之意顯謂於翌日即發現「遺失」之情。次查,「本行存戶羅鈺富並無辦理金融卡、存摺掛失續」乙節,有卷存「玉山銀行中壢分行」99年3月10日函文1份存本院卷足參,是此可徵被告稱曾辦掛失云云,核屬虛妄。準此,茲存摺及金融卡係攸關個人理財、資金調度或收、付之重要工具,是以設非確有用途,為應特定目的之需,要不致隨意申辦後卻任之閒置,抑且,現今社會上不肖份子利用他人帳戶為行騙之舉,尤時有所聞,已蔚成公知之事實,被告既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無何智缺神喪之處,況其前已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復知誑稱「已掛失」即構編業採防範淪為不法使用以杜絕難測後患之措施以對,對此自屬詳悉而了然於胸,則為避免「遺失」之金融卡等落入歹徒之手並成詐財之工具致己招受無妄莫明之災,於確悉「遺失」後,依前述其個人之認知,被告即理應汲汲向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俾為己避凶解厄,然被告卻捨此弗由,於發現而確知「遺失」後,詎未立時向銀行申辦掛失,竟無慮於可能含冤莫白之險,未為任何防杜之舉,彷彿係刻意為「拾獲」或「竊取」其金融卡之人預留得持之以為不法行徑之充分時間,坐視金融卡或將淪為詐財之工具而致己有無端惹禍上身之虞,斯情斯舉核與常理顯相齟齬悖謬,是以若非本身已然無用遂將之轉交他人意在供該人自行使用,上揭各狀無由滋生。尤有進者,為免功虧一簣,匯入帳戶之款項不致成為牆上之餅畫,可望卻無法提領享用,行騙者當必確信其所持之提款卡值用於詐財收贓期間絕無遭原主掛失遂頓成廢物之可能,因之,設係盜贓或取自不法管道,難保不於事後旋因原主查覺且速採防杜措施,則該持以行騙者又何來如上之確信?凡上諸情,在在具徵被告辯稱其提款卡等物係「遺失」云云,純屬卸責之飾詞,不值一採。準此,被告係於98年4月3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持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等物交付他人且告知密碼而有容任他人持以使用之意,狀極鮮明。
除前揭各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均予引用。
二、被告羅鈺富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類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以順利收取向被害人 陳雯君 詐騙所得之贓款,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前開刑之加、減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審酌被告率將金融卡交付他人充為犯罪收贓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台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極鉅,事後猶飾詞圖卸,態度不佳且未見悔意,前已曾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收斂,未能記取教訓並慎行守份循矩以行,竟復萌貪念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深重,自應嚴懲,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出之金融卡及存摺,核無證據可憑認其仍具保留所有權之意,又被告既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要無「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之適用,因之,前金融卡及存摺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1月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