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1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美容被告蔡清典被告蔡采峨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美容、蔡清典及蔡采峨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100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就扣案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撲克牌1副、賭資新臺幣(下同)1330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保字第510號),宣告沒收之。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美容等3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扣案撲克牌1副、賭資1330元,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業據其等供承不諱,且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