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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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6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63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巫文輝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巫文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巫文輝於民國99年9月2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西向匝道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有酒後駕車之事實而當場舉發,並填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限於同年10月8日前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所屬桃園監理站到案陳述意見或聽候裁決,嗣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8日以桃監裁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8項規定,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2,500元、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家境清寒,父親為殘障人士,母親罹患重病,其為家庭經濟主要負擔者,請准免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是探究其立法目的,乃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行政上限制或禁止效力之吊扣證照、禁止考領駕照及強制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在內,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99年9月23日凌晨3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西向匝道口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員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單、舉發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異議人所涉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6
640號提起公訴乙節,亦有該案起訴書1份附卷足憑,則原處分就有關罰鍰部分,因異議人經涉刑事案件現在審理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其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縱該案尚未判決確定,然原處分機關應靜待該案判決決果後再行裁決,自不容原處分機關恣意於刑事法律處罰程序未確定前,即認不足警惕,而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命罰鍰5萬2,500元,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另關於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與罰金刑、罰鍰屬種類不同之處罰,為其他種類行政罰,復為禁止異議人一段期間不得為駕駛行為,及導正其偏差之道路交通安全觀念,必須採用不同方法而為併合處罰,為達行政目的所必要,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併予裁處,復異議人該時係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原處分機關基此吊扣其所持職業聯結車,於法有據且合乎比例原則,於法相合。是異議人雖有酒後駕車情事,然因另犯公共危險刑事犯罪,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再行罰處罰鍰祇得就其所持駕駛執照予以吊扣,並施以道路安全講習處分。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明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固屬有據,惟就有關裁處罰鍰5萬2,500元部分,未審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意旨,異議人另已接受刑事制裁中,於法尚有未合,無可維持。是以,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且因本件為一交通違規行為,罰鍰、吊扣駕照與道路安全講習處分無從區分,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更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