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七號
上訴人丙○○被告乙○○
丁○○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丙○○於第一審法院具狀自訴被告乙○○、丁○○及甲○○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案件,經原審法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查該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