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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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燕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80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燕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3行「。嗣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3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騎樓,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為警攔檢盤查,並在上址住處,扣得吸食器1個
而查獲。」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警據報獲悉陳燕輝上
址住處有人持有毒品,並依情資確認陳燕輝有施用毒品前科
,乃於107年9月20日上午前往查緝,俟於同日上午9時30分
許見陳燕輝與案外人 蘇聖貽 一同自陳燕輝住處內走出,乃即
上前盤查二人,先在蘇聖貽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警察依據線報及現場查獲毒品,合理懷疑陳燕輝有施用
毒品,乃詢問陳燕輝有無施用毒品,陳燕輝始供出上情,警
察再經陳燕輝同意後,帶同陳燕輝至其上址住處,陳燕輝並
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個交予警察查扣而查獲。」;證據部分補充「警察職務報
告1份(見偵卷第25頁)」、「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 李建旺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科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行為人有其
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108年2月22日
甫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
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
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
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本件係經警據報獲悉陳燕輝上址住處有人持有毒品,並依情
資確認陳燕輝有施用毒品前科,乃於107年9月20日上午前往
查緝,俟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見陳燕輝與案外人蘇聖貽一
同自陳燕輝住處內走出,乃即上前盤查二人,先在蘇聖貽身
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依據線報及現場查獲
毒品,合理懷疑陳燕輝有施用毒品,乃詢問陳燕輝有無施用
毒品,陳燕輝始供出上情,警察再經陳燕輝同意後,帶同陳
燕輝至其上址住處,陳燕輝並主動將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交予警察查扣而查獲等節
,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察李建旺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並有警察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
則警察上開懷疑核屬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是被告
尚不符自首要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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