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志勝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19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志勝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及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
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又被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登入告
訴人使用之帳號後,再變更告訴人帳號之密碼,行為具有局
部同一性,而觸犯數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
錄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與遊戲玩家發生細故,即無故輸入告訴人遊
戲帳號、密碼,侵入告訴人遊戲帳號,變更告訴人帳號之密
碼,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亦危及民眾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
為實應加以非難;兼衡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
及被告於偵查之際,將告訴人先前因解鎖遊戲而花費之新臺
幣5990元,於107年4月21日還款而歸還告訴人(詳新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106號卷133頁之匯款單),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教育程度專科肄業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