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8年度沙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昶宏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
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
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
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
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警察執行巡邏勤
務,發現被告駕駛之9123-KW自小客車違停於路邊,向前攔
查,被告於警員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
並於警詢中向警供出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等節,有107
年11月6日警察職務報告書)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則依
本案上開查獲過程以觀,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本案持有第三
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予警
察查扣,並於警詢中向警供出上開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且
接受裁判,則被告上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之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
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
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所載)係被告犯上開之罪
而查獲,依上述說明,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62條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項│數量│所含毒品成分│重量│
├──┼────┼──┼─────────────────┼──────┤
│1│白色結晶│14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
│││││22.7933公克│
├──┼────┼──┼─────────────────┼──────┤
││││內含:│驗前總淨重│
│2│咖啡包│9包│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95.35公克│
││││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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