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廖博榮
訴訟代理人  卞淑媖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法定代理人  姜祖培
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貳元,餘新
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向被告
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民國107年11月15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076022541號函
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國小字第1號卷(下稱
基國小卷)第15至17頁),足認原告已先向被告請求協議不
成立,因而於107年11月26日依法提出國家賠償訴訟,程序
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075元、影印費用24
元及後續費用。」(見基國小卷第11頁),嗣於108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99
元。」(見本院卷第4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許停放於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饒河夜市攤位旁紅線,因違規停車
遭被告拖吊至松山內湖保管場,然系爭車輛停車地點前有電
線桿、後有電箱,且水溝蓋與柏油路面高底落差大,拖吊人
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操作不當,使用起落架(俗稱螃蟹夾)
時僅固定系爭車輛一前輪,未將二兩輪均夾住固定即逕向左
外側拖出,導致系爭車輛受有下護板連接處金屬片斷裂、三
腳架螺絲位移及方向盤歪斜之損害,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
之不當拖吊計受有1萬6,299元之損害(含德國製下護板7,40
0元、三角架總成7,800元、定位875元、彩色影印140元、行
照影印12元及影印72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萬6,2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6,299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違停地點前、後均有足夠之拖吊作業空
間,且無斜停妨礙拖吊,拖吊人員係先將輔助輪固定於系爭
車輛後輪兩側,再將起落架(俗稱螃蟹夾)由前輪內側間伸
入車輛底盤下固定前輪並向上支撐系爭車輛,非如原告指稱
僅夾住一輪硬往左外拖出導致方向盤歪斜,又拖吊人員已考
量系爭車輛底盤較低,故於左前輪後方車底板金堅硬處先以
千斤頂將車頭撐起,以避免蜂蟹夾伸入時造成底盤受損,拖
吊過程中螃蟹夾均未接觸底盤,且經被告會勘系爭車輛損害
情形,下護板連接處斷裂之受力方向與拖吊作業執行方式不
同,三角架亦因系爭車輛車齡老舊,螺絲會自然磨損致無法
固定前輪及三角架,另方向盤歪斜發生原因多樣,有多種可
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下護板連接處金屬片斷裂、三腳架
螺絲位移與方向盤歪斜均與拖吊作業無涉,被告執勤員警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委託行
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
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4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
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6年11月
11日晚間停放於臺北市松山區饒和夜市內攤位前,因違規
停車遭被告值勤員警指揮拖吊人員拖吊至位於臺北市松山
內湖保管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
主張因被告之拖吊人員在執行吊掛作業時操作不當,使用
螃蟹夾僅固定系爭車輛一側前輪即將其拖出,造成系爭車
輛受有下護板連接處金屬片斷裂、三腳架螺絲位移及方向
盤歪斜之損害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自應就該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底盤下護板連接處金屬片斷裂、三腳架
螺絲位移及方向盤歪斜之損害,係因被告之拖吊人員在執
行吊掛作業操作不當所致等語,業據提出行車執照、系爭
車輛損害照片、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中華賓士
帳單、臺北市區監理所車輛檢驗紀錄表、車損會議紀錄簽
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79頁、第109至137頁)。
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違停地點有足夠作業空間,且考量系爭
車輛底盤較低故先以千斤頂將車頭撐起以避免蜂蟹夾造成
底盤受損,系爭車輛下護板斷裂、三腳架位移及方向盤歪
斜均與被告拖吊作業無涉云云,固提出拖吊車執行疑置作
業模擬示意圖及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現場照片為證(見本卷
院第153至157頁),惟依證人 劉宸農 即司邁特快速維修保
養中心技師到庭證稱:106年時在SMS擔任技師到現在,本
院卷第61至63頁這兩份維修單有看過,原告是我維修車子
的客人,在106年12月23日前兩天,原告在電話中告訴我
她的車子因為拖吊定位跑掉,車子會偏移,我在電話中有
跟他說可能是單純的定位跑掉,請她去做定位就可以了,
後來原告就於去中華賓士做定位,原本以為做完定位就好
了,但後來原告說他去做定期車檢沒有過,因為定位沒有
過,這時我才想說不是單純定位跑掉的問題,後來原告就
在106年12月23日將車子開過來,檢查時發現三角架有變
形(即本院卷第53、71頁如黑色原子筆所示),且在107
年3月9日維修單上有載前下護板的原因是在下護板下有發
現紅色的漆且有斷裂(即本院卷第57頁),當時也有指出
讓被告的人員看,初估可能是拖吊車的螃蟹夾造成的磨損
痕跡,所以才會有下護板的估價,我當天印象中被告好像
就有派人來檢視,被告當時有在現場說他們拖了這麼多車
子,這種情況不會發生,但我判斷如果當時車子停的路面
不是很平整,螃蟹夾跟路面無法做平行,就可能造成車子
的車損,當時我有跟被告說車子下護板有紅色的漆,另外
還有跟被告說底盤有一個工字樑有鎖螺絲(即本院卷53頁
第1張圖)但有位移之情形。判斷三角架的變形與被告的
拖車行為有關是因為原告在事發的1、2年,有發生車禍事
故,所以三角架、工字樑都有換新的,所以基本上是不可
能有其他原因造成變形,除非再發生車禍。所以才會判斷
在拖吊當下定位跑掉,如果在定位完後,仍無法修正,就
表示三角架變形是因為拖吊造成;判斷下護板的斷裂與被
告的拖車行為有關是因為下護板本身是接觸地面最近的,
正常使用下下護板會有灰塵跟泥土,因為斷裂處是乾淨面
,所以呈現的顏色比較新,所以認為是新產生的,而我是
在下護板靠近三角架部分有看到紅色的漆,所以我才會判
斷是螃蟹夾承造的,又原告有讓我看他停車的位置的照片
,原告車子右側是在水溝邊,是比較低窪的地勢,螃蟹夾
在操作時,無法與路面呈現一致的角度,所以右側的地方
螃蟹夾可能撞擊到下護板導致破裂,也會有紅色的痕跡,
當時有給被告看之後,被告也有在猜測是否是同一原因;
判斷工字樑的螺絲位移與被告的拖車行為有關是因為我們
在鎖螺絲時,螺絲會產生一個印痕,根據本院卷第57頁照
片顯示,印痕已經顯示被拉開,代表工字樑是有被拉扯到
,才會有一個新的印痕,而剛才所述的下護板、三角架、
工字樑的受損部分都偏在右側,我才會認定跟被告的拖吊
行為有關。106年12月23日當天在檢修時有看到方向盤位
移的情況,在本院卷第53頁第2張圖,根據圖上面方向盤
產生的位移,我們的估計因為拖車底盤的受損,造成定位
角度偏移,相對方向盤的角度也會發生變化,沒有辦法置
中,所以在106年12月23日我們修復的部分是包括李子串
(附屬在三角架上的零件)、三角架的費用,這些都是屬
於零件,另外還有一個定位。當時因為我們把定位作為折
讓,所以費用是7,000元。另一份估價單是107年3月9日,
因為原告在106年12月23日到我們這邊維修,根據本院卷
第67頁的維修單所提到的下護板部分,因為需要原廠德國
訂製,所以當下並未收取任何費用,才會在107年3月9日
原告保養時做更換。又因為原告的下護板並非整片破碎,
所以還沒有修復時,仍然可以開,三角架變形及工字樑位
移,在尚未修復前,車子仍可以正常使用,但車子無法正
常直線行駛,必須人為施力讓車子直行。三角架變形及工
字樑位移所受的損壞只需要特定的角度(三角架與地面呈
現水平,如果受力的方向跟三角架是水平面,撞擊的情況
下,就可能產生變形,因為當時依照原告的說法,要把車
子拖出來,須有一定的力量)及力量(不一定需要很大)
,就可能產生上述受損之情況,且拖吊業者必須要給車子
穿上溜冰鞋才可以將車子拖吊,以原告告訴我停車的情況
,右側是無法穿溜冰鞋,為了穿溜冰鞋要先把車子拉出來
,就有可能造成車子受力過大,所以是在沒有在穿溜冰鞋
的情況下,拉出來是會造成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
108頁);復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車輛違規停車照片顯示
,系爭車輛前後固無其他電桿、電箱障礙物影響拖吊作業
進行,惟其係緊靠騎樓平台停放,右側輪胎均緊貼台階,
且右側路邊水溝蓋與騎樓台階高低落差頗大,被告亦自承
因系爭車輛底盤較低,操作過程係先在左前輪後方以千斤
頂將車頭撐起,再將蜂蟹夾伸入前輪下方,惟系爭車輛右
側因緊貼騎樓台階無法以千斤頂撐起,亦無法加裝輔助輪
,拖吊人員於無足夠高度下使用起落架伸進系爭車輛前輪
下方將其拉出時,即可能造成底盤受損,是證人劉宸農證
稱:系爭車輛的下護板、三角架、工字樑的受損部分都偏
在右側,因此判斷三角架的變形、下護板的斷裂與工字樑
的螺絲位移與拖吊人員於右側底盤過低且未裝輔助輪情形
下將系爭車輛拖出而造成損害等語,應屬可信,而被告徒
以其已採取特殊方式對系爭車輛執行拖吊,惟未能提出拖
吊過程相關畫面以實其說,此舉證上之不利益自應由被告
負擔,是被告上開所辯,即難憑採。基上,被告之拖吊行
為具有過失,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審
認如下:
1、下護板7,400元、三角架總成7,800元、定位87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以1月計算之。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下護板7,400元、三角架總成7,800元、定
位875元,固提出之估價單及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然依上開估價單中三角架
總成為李仔串1,200元、三角架5,800元,合計為7,000元
(計算式:1,200元+5,800元=7,000元,見本院卷第111
頁),故上開項目應7,000元列計,是系爭車輛之修繕費
用應為工資(定位)計875元、零件計1萬4,400元(計算
式:7,000元+7,400元=1萬4,400元),而系爭汽車係於
91年5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第51頁),則至106年11月11日發生上開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15年7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1,440元(計算式:1
萬4,400元×1/10=1,440元,元以下4捨5入),則原告得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315元(計算式:工資875元+
零件1,440元=2,31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
2、彩色影印140元、行照影印12元及影印72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向被告求償計支出影印費用合計224元云云,
固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
頁)。然上開費用乃原告準備訴訟所支出,核與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
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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