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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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118號原告甲○○
丙○○戊○○乙○○共同 黃綉鈴 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蔡得謙 律師
何立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24,23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20,500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20,5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20,50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原告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23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21,265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1,5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3,39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查此為原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24,235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21,265元,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11,500元,及自95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13,390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 白進勇 等人原均受僱於被告公司,服務於被告公司所屬台電大甲溪發電廠,因被告公司係採「三班制輪班」工作制,故原告每月除有應領取之薪資外,被告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給付夜點費。該夜點費係被告針對有輪值夜班之工作人員而給與,輪值大夜班(工作時間自上午0時起至8時止)之夜點費為400元,小夜班(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起至晚間12時)之夜點費為250元。此夜點費之給與,不因職階或工作內容而有差異,是原告等輪值大、小夜已成為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並非偶發、恩惠性之給與,是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形成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於工資。又原告甲○○雖係通過公職考試而經被告公司任用,為公務員兼具有勞工身分,惟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倘具有勞工身分,則對其勞動條件保障,僅得優於勞動基準法,是原告甲○○退休金之平均工資計算,仍應回歸勞動基準法對於工資性質之定義。詎料原告等退休時,被告竟未將夜點費列入原告等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薪資中,致原告等於退休時所領之退休金有所短少,爰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所謂
之工資,應包括下列條件:⒈由雇主給付勞工,⒉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⒊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如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而言,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外,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㈡夜點費發放制度是被告公司從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在43年1
月12日開始係以購買食品方式為之,至4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並重申深夜值班人員所領取為點心,非工作報酬,且每個月不得超過10次。自64年6月間起,被告公司曾陸續公布「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點費種類有誤餐費、早餐費、深夜點心費、初夜點心費4種。嗣於65年1月間被告公司將原本餐點費係發放食物、餐品之方式,變更為以現款發放替代。依規定必須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夜點費,且值班連跨初、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深夜夜點費,可見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而為餐點費之性質。
㈢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始經總統公布,同法施行細則
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在此之前即有對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發給夜點費,其歷史淵源已如前述,被告顯然並無減輕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之情事。亦即被告之夜點費制度,並非因勞動基準法及同法施行細則明文規定不列入工資後,為規避工資給付之目的而巧立名目改以夜點費方式發給,要難謂有規避勞動基準法可言。
㈣被告公司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依行政院核定之經濟部所
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第8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之規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可派用、聘用人員,而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實施要點乃公務員人事法令之一種,原告甲○○通過公職考試而經被告公司任用,為經濟部上開人事法令派用或聘用人員,即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所稱依公務員人事法令派用或聘用之規定,而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所謂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其關於退休金之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原告甲○○退休自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及經濟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系爭夜點費並未符合上開定義,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㈤本件被告公司員工作業方式採24小時早、中、夜三班輪流制
,各班工作性質皆相同,僅服勤時間有不同,此項工作型態,於原告等人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而上開輪班情形,係於固定期間內更換輪班表,每人皆須輪值早、中或夜班,目前有關本件夜點費之發放對象,係實際輪值初夜、深夜班之員工,於一般正常之工資外,另給予初夜或深夜之夜點費,且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夜點費金額均相同,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足徵夜點費非關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因體恤輪班制而於夜間工作勞工之辛勞所為之恩惠性給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甲○○為通過公職考試經被告公司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
工身分者,於55年8月22日到職、96年3月31日離職、離職時職稱為大甲溪發電廠電機工程監值班主任,除夜點費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131,360元,已領得6,030,900元之退休金。
㈡原告戊○○於58年12月21日到職、94年6月30日離職、離職
時職稱為大甲溪發電廠機械技術員,除夜點費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5,754.3元,已領得3,836,914元之退休金。
㈢原告丙○○於55年5月19日到職、94年6月30日離職、離職時
職稱為大甲溪發電廠機械技術員,除夜點費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4,672.7元,已領得3,774,111元之退休金。
㈣原告乙○○於56年11月3日到職、95年2月28日離職、離職時
職稱為大甲溪發電廠電機運轉員發變電技術員,除夜點費外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85,202元,已領得3,932,170元之退休金。
㈤被告係採用勞動基準法第34條之「晝夜輪班制」。
㈥夜點費之給付,不因各該勞工輪值夜班時之工作內容、年資
、職級、經驗、學歷、勞心、勞力度而有異,金額皆為:如輪值深夜(工作時間自上午0時起至8時止),夜點費為400元,如輪值初夜(工作時間自下午4時起至晚間12時),夜點費為250元。。
㈦同一人之日班及夜班薪水皆相同。
二、原告等人主張夜點費為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係經常性之給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惟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丙○○、戊○○、乙○○部分: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而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㈡原告甲○○部分:是否因原告退休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恤及資遣辦法」辦理,夜點費不列入平均工資?玆分述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
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至於所謂工資、平均工資,依同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可知,本法所謂工資,應包括下列要件:由雇主給付勞工、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須為經常性之給與。其中:
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
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與,因為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
⒉又所稱因工作所獲得之對價,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若
為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觀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款「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及民法第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提及「一方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條文文義,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構成勞務之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此處應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
⒊因此,除非勞資雙方約定給付工資之方式為論時計酬、論
件計酬外,就經常性給與是否屬於工資,尚須考量該給付是否隨工作內容、種類及其複雜性,勞工所具備之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級職等情狀不同,而有高低以決之。
㈡準此,判斷是否為工資,不應以其給付名稱如何為基準,如
此解釋始可防止雇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經常性報酬,不以工資之名義而改用其他名義,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夜點費」,係指勞工偶然可得之點心費用,此由同款規定之「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均係偶然發生之費用,為不定期之給與可得而知。倘若給付名稱為夜點費,實際上屬偶然發生之費用或屬於供作勞工可得之點心費用者,即可排除於工資之項目外。
㈢經查,被告陳稱夜點費發放制度是被告公司從日據時代即已
設立,在43年1月12日開始對3班制各發變電所深夜值班人員即有發給「午夜點心費」每人每夜2元,須購買食品不得發給現款。43年1月起調高為每人每夜4元,於47年9月12日被告公司並重申深夜值班人員所領取為點心,非工作報酬,且每個月不得超過10次。50年5月起再調高「夜點費」為10元,而自64年6月起則分為「初夜點心費」15元及「深夜點心費」30元,並明文適用於所有聘用人員、工程特約技術員、定期契約工及服務工。自64年6月間起,被告公司曾陸續公布「台灣電力公司人員超時工作報酬暨各項餐費核發規定」,載明發給各項餐費之金額標準,而餐點費種類有誤餐費、早餐費、深夜點心費、初夜點心費4種。嗣於65年1月間被告公司將原本值班、超時工作或其他原因等由公司供給各種餐點(包括誤餐、夜點)者,修正為支給各種餐點費。後並於
80年間明文規範初夜及深夜點心費之報支條件,值班員工必須於20至24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初夜點心費;必須於0至6時出勤2小時以上始能報支領取深夜點心費,且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等情,有臺灣電力公司(43)管人字第175號通知、人事規章彙編(玖)待遇四-1~2、臺灣電力公司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80)人處發字第0308號函在卷足憑。據此,在原告等人到被告公司任職前,被告對於3班制夜班輪值人員即有發給點心、餐食之制度存在,此制度所發給之點心費名稱即為「夜點費」,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夜點費未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亦可預期。雖其後改以現款方式發放,然夜點費發給之性質仍為餐食、點心費之福利措施,而非值班人員提供勞務給付之對價,顯與構成勞工工資之要件有間。
㈣次查,兩造對於夜點費是輪值夜班時可領取之金錢,而被告
給付之夜點費數額、金額均固定,不因所僱用人員職級、薪給數額、工作內容差異而有差別;以及,原告等人輪值初、深夜班時,除仍照員工薪俸「分類職位職等」核給薪資外,若有加班情形則另發給加班費即原告等人薪給清單所載之值班超時工作報酬等節,並不爭執。足見,夜點費確係被告對於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在一般正常工資外另給予之額外給與。再觀諸被告對夜點費之發放金額,係對於實際輪值初、深夜班之員工,不論員工本薪高低,每一員工領取之金額均完全相同,並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等情,亦可見夜點費非勞務之對價甚明。
㈤再查,原告陳稱初夜班夜點費為250元、深夜班夜點費為400
元,2者發放之金額相差近1倍,且顯然已超出一般作為誤餐、點心費合理妥當之範圍,故應為工資性質等語。然被告發給之初夜、深夜夜點費各為250元、400元之數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夜點費金額雖超過一般點心費之額度;但如前所載,被告發給之夜點費本質,係從支給值夜班人員點心之制度演變而來,據此,尚難遽謂雇主因體恤夜班勞工之辛勞而提高夜點費金額至某一額度後,夜點費法律上之屬性即隨之變更。何況,以夜點費金額高於物價水準而指稱夜點費應屬工資之見解,勢必導致日後夜點費低於日後物價水準而轉變成單純之夜點費,其工資性質即自然消失之結果。從而,將夜點費之性格繫於物價水準高低之比較,將使工資性質陷於浮動、不確定,自與勞動基準法所定義工資之意旨有悖。此外,參諸初、深夜班之夜點費雖有差距,惟2班輪值之工作時間既有不同、值班連跨初夜及深夜者,僅能報支深夜點心費,不得同時報支初夜及深夜點心費、每個月夜點費不得請領超過10次等情,可知被告因此給與勞工夜點費有多寡之差異,其金額差異仍在合理之範圍內。故原告執初、深夜班夜點費差距近1倍、夜點費數額超過一般點心費為由,主張夜點費係屬工資,顯屬無據。
㈥次按雇主對勞工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之待遇。工作相同、效
率相同者,給付同等之工資;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勞工工作採晝夜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應給予適當之休息時間,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第34條定有明文。可知,晝夜輪班制乃法所容認之工作型態,因而該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1次外,未有其他特別規定,更未有雇主應另外再加給勞工相關工資之規定,蓋晝夜輪班仍在正常工作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其他額外的給付,此與勞工在延長工作時間再行工作下,應加給加班工資之情形迥異。原告等人雖主張夜間工作者無形中較一般日間工作者付出較多體力、精神,故夜點費構成夜間工作者所付出較多之體力、精神而從事工作所得對價之一部,夜間工作者之薪資應高於日間工作者,夜點費屬於夜0生活異常津貼等語。惟此乃基於保護勞工之衡平性理論,依此理論固可為日後勞動基準法修法之參考,並於修法時明定:「凡雇主要求勞工夜間工作者應加給工資」之規定,但現今相關之勞動法令既未有類此規定,自無由認為雇主對於夜間工作勞工有給付「加成工資」之義務存在。
㈦末查,勞動基準法係於73年7月30日經總統公布,同法施行
細則則於74年2月27日經內政部發布,而被告公司在上述時間之前即有對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發給夜點費已如前述。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於94年2月23日第159次委員會議礙於因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性質所生爭議非少,為免雇主以夜點費名義取代工資而引發爭議,遂修正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等項目,以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是被告無論是在勞動基準法施行之前,亦或是在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刪除夜點費之後,皆無為減輕日後給付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給付責任,而將原屬工資之一部改以夜點費名義發放。準此,原告主張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刪除夜點費、誤餐費之項目,而認為夜點費屬於工資性質等語,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發給原告等人之夜點費,依其公司制度設計
沿革觀察,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此項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足堪認定。故夜點費非屬於工資性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
㈨關於原告甲○○部分: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
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之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動基準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人員之退休、資遣及撫卹等事項,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員工作規則第72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原告白進勇為通過公職考試經被告公司任用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關於平均工資之定義,僅限於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且經濟部就所屬事業機構之夜點費是否納入平均工資,經函詢內政部勞工司與經濟部會談後,認為夜點費不應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有內政部台(75)內勞字第44055號函及經濟部75年11月13日經
(75)國營字第49800號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甲○○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有關規定辦理退休、夜點費不應納入計算平均工資等情為真正。
三、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之夜點費,非為勞工工作所獲得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不應將之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從而,原告等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退休金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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