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42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420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8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其爭點在於「事實認定」,被上訴人針對上訴人89年綜合所得稅之稅基事實部分,認定上訴人有取自「妹妹揹著洋娃娃」合夥商號之營利所得,並據以做成核課處分。而上訴人則根本否認其為上開合夥商號之合夥人。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上開合夥商號之合夥人,進而維持了被上訴人之核課處分。上訴意旨則對此事實認定提出爭執。而謂:⑴上開商號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因為是由大樓管理員收受,所以未經合法送達,無從申報。⑵其非商號合夥人,依實質課稅原則,不應負擔認定有取自上開商號之所得。
三、惟查上開商號之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核定通知書,既經商號負責人住所大樓管理員收受,而大樓管理員又是接收郵件之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此等爭執,一望即知,於法不合。未達上訴合法所要求之具體指摘門檻。何況原判決已在理由欄中明白交待「認定其為商號合夥人」之心證形成理由,如上訴人認為其心證形成過程中有錯誤,應為針鋒相對式之具體駁斥,並且清楚表明那些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未經斟酌,那些證據資料雖經斟酌,但在採證上違反經驗法則。若僅概括式地對心證形成過程為爭議,卻連最基本之具體說明及舉證(舉反證)作為都未踐行,難謂符合上訴法律審所須之「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說理義務。是以本案未達上訴合法審查所要求之「具體化」客觀門檻,難謂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鄭小康法官帥嘉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