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19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黃增南
       盧光照
被   告  黃麟琇 (原名: 黃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838元及自民
國93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3年6月5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7年12月2日向伊請領信用卡(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
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應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5%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
後,自94年6月起未依約繳款,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之約定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
截至94年6月5日累計79,838元之消費款未付,為此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呂美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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