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湖訴字第12號
原 告 曾永宏
被 告 張惟捷
訴訟代理人 張正立
孫治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首行標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
決」,應更正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108年10月9日所為108年湖訴字第12號判決,係經通
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所為判決,此觀本院先前於108年7月19日
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裁定以及該判決已表明係由「民事庭
」法官為判決,即甚明瞭。惟該判決首行標題於民事判決前
誤贅載「簡易」兩字,爰依上述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但如對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