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玉訴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玉訴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許貴榮
      許 陳春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核發已起訴證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許貴榮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3,
463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3.0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此有本院
105年度司執字第13017號債權憑證可資證明。相對人就坐
落花蓮縣○○鄉○○段○○○○○○○○號及同段32建號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因相對人怠
於辦理分割遺產共有物,且客觀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聲請
人為實現債權遂聲請強制執行許貴榮之財產,主張分割方案
為相對人每人依應繼分比例2分之1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1164條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聲明請求就相對
人間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相對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
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等語(下稱系爭事件)。又系
爭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10
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
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
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
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
,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
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
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
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
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主張之聲明係依民法第242條、第1
164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間所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依相
對人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登記為分別共有,其訴
訟標的顯係基於債權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與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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