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1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14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吳莉蓉
       蘇龍昇
被   告  彭曉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玖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捌萬玖
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其約定
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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