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3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林淑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現金卡約定事項之其
他約定事項第參點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申辦
現金卡(卡號:000000000000),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
項未還,嗣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契約、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事項、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債
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確定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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