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61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陳○邦(年籍姓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70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邦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處罰
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為民國00年0月間出生,其於移送書所載之行為時(即112年10月2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112年10月2日2時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香菸點燃有殺傷力之沖天炮,並朝五甲派出所綜合辦公大樓及警用巡邏車發射,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
㈢職務報告1份。
三、按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放置、投擲或發射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之行為,且該放置、投擲或發射物品之行為有危害於他人身體或財產法益之情形,始足當之。查沖天炮等煙火,依一般社會常情,點燃並發射時將產生高溫、高熱,若對人體或財物投擲,即可能造成人傷、財損,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財物構成威脅,自屬前述具有殺傷力之物品。且被移送人上開行為地點,乃供人、車來往之公開場所,被移送人朝五甲派出所綜合辦公大樓及警用巡邏車發射沖天炮,除已有直接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外,若有其他行人、車輛適時經過,必因此受到驚嚇而肇致意外或交通事故發生,堪認被移送人確有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之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為00年0月間出生,於行為時即112年10月2日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處罰;併審酌其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