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622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被告 康書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就上開信用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如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者,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95年7月25日止,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7,25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台新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之事實不爭執,然被告所積欠之本金應僅有10萬多元,而非原告主張之137,25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新聞紙、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應僅積欠本金10萬多元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79頁),可知被告於00年0月間起即未再清償,而該時所積欠之本金數額為137,252元,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金為137,252元,為有理由。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