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謝連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10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5334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連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47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南正二路150巷口。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因騎乘機車逆向行駛及闖紅燈,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停告發,於員警攔停告發過程中,被移送人向員警罵以「不要在那邊靠夭(台語)」言詞,被移送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

 ㈢譯文1份。

 ㈤現場畫面蒐證光碟1片。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雖於警詢時坦承對員警口出前揭不當言詞,惟辯稱係急了嘛等語,惟被移送人係在員警告知其交通違規項目及內容時口出上開言詞,有員警密錄器蒐證錄影光碟在卷可稽,顯見被移送人確有對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不當言詞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是被移送人所為,核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仍已影響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其違序行為之危害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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