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高益峰
相 對 人 唐柏武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0日所為之裁
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所載相對人「 唐伯武 」,應更正為相
對人「唐柏武」。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馮姿蓉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