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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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3544號
原   告  許詠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奕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彭奕瑄之最新
戶籍謄本,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
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列載被告彭奕瑄,惟未提出如主文所示
之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其當事人能力有無及真正住居
所,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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