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7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呂豫林 (原名 金哿  即呂哿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9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27日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06年10
月23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118,404元(含利息298元)及
其中118,106元自106年10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
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明細、繳款利息
減免明細及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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