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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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訴人 謝國松 即丙○○自訴代理人 陳偉民 律師
徐原本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之「丙○○○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頭期款五千元,餘款三萬五千元,分九期給付,每月為一期,自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止,標的物存放地點在買方乙○○之戶籍地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定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在取得上開機車後,即未依約繳納任何期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旋將上開機車交由甲○○、 徐守寓 二人保管使用,致謝國松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被害人謝國松即「丙○○○行」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自訴人謝國松於本院調查、審理時,指訴綦詳,且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按動產擔保交易之車輛,約定有標的物存放地點,其目的即在保障債權人於必要時取回其仍保有所有權之車輛,於觀念上應遵守動產擔保交易上附條件買賣契約上所約定之存放地點之約定,而在物理上仍應使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隨時得發現其所有物所在,以行使其權利,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負此義務,而不得將該物品移置於權利人所不知之處所,而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質是,債務人如主觀上有使該擔保物以任何方式,妨害權利人權利之行使,而任將標的物遷移者,應即認有不法之意圖。本件被告既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債務人,其未經自訴人之同意,將機車交由甲○○、徐守寓二人使用,且被告亦不知該機車及甲○○、徐守寓二人目前之行蹤,又依卷附附條件買契約書所載標的物存放地點係在買方之戶籍地,亦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六頁),且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買方繳清全部價款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而被告自八十八年七月起即未再付款任何分期價款,連帶保證人甲○○亦未支付任何款項,被告復未經自訴人同意,將機車遷移他處,致自訴人不知該車之所在,足見被告主觀上係以將該物品以藏匿方式,使自訴人難以發現標的追索無著之事實,足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於繳納頭期款後,意圖不法利益,將機車遷移他處,避不見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自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雖其嗣後未依約繳款,但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不否認有此債務,足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自訴人亦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情形;又被告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上開機車,依約本得占有使用該機車,並未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故被告之行為與刑法侵占罪、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認被告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尚有誤會,均附此敘明。查被告業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暨所附和解書附卷足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財物之價值、自訴人所受實際損害之大小,業與自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依法於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項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與自訴人成立和解,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本次罪刑之科處,應知警惕並足收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曾正耀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曉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