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二號
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乙○○自民國玖拾貳年陸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問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情形而並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執行羈押,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在案。茲本院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犯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均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嘉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