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八號
聲請人甲○○
送號相對人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即勇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詹順貴 律師
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九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為 鍾弘安 ,因相對人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破字第七一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詹順貴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聲請人聲明由詹順貴律師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允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二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聲請人誤載假扣押)在案。茲因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處分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撤銷假處分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公告影本、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等件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按聲請人提供擔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可能產生之損害,故法條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一語,係指無損害發生、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業已賠償,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可資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須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處分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方可裁定淮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查本件聲請人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迄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有前揭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考。聲請人以假處分裁定聲請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八五號強制執行,經本院囑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執行完畢,業據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經本院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查詢結果,迄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該假處分執行事件聲請人並未撤回執行,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附卷可按。足徵聲請人係於「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假處分執行尚未撤回,相對人受損害狀態繼續而未確定,聲請人先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法文所定要件不合,不生合法催告效力。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