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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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即被告謝𤦬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𤦬琛(下稱被告)因109年度原訴字第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案件,於偵查中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因全案已定案判刑,且被告經傳喚均準時到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家人當初為籌措保證金,向貸款中心申辦小額貸款,利息很高,為儘早償還貸款,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具保免予羈押或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如係第三人所繳,縱有發還之事由,亦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始為合法;聲請人以自己之名義聲請將保證金發還給自己,自屬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執行羈押,嗣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以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裁定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由具保人謝𤦬慈於民國109年5月7日如數繳納,被告即停止羈押等情,業經本院核閱109年度聲羈字第18號、109年度偵聲字第13號案件卷宗無訛,並有上開裁定、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附卷可查。是被告具保停止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係由具保人謝𤦬慈所繳納,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縱有退保發還保證金之原因,亦應由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聲請發還,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向本院聲請將保證金發還於自己,與法定程式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柳章峰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林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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