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告 廖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4,597元,及其中229,899元自民國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0868號卷,下稱北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9,899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簽帳金融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嗣被告至109年4月20日止累積消費記帳229,899元未為給付。被告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兩造間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簽帳金融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同意書、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簽帳金融卡約定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北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3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閱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簽帳金融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