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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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號
上訴人黃○○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基本資料詳卷)係上訴人之親生女,因屬單親家庭,上訴人身兼數職,故對之嚴格要求幫做家務,詎A女貪玩而怨懟,乃思脫離家庭,說謊胡指上訴人對其為性侵害,原審未詳加探求案情背景,遽行判決,認事用法殊有違誤。㈡、A女自幼輾轉接受上訴人兄嫂簡○○、姊周黃○、朱○○(為保護A女計,基本資料詳卷)之撫養,倘上訴人有對A女性侵害,A女豈會不向上開親人投訴,反向素昧平生之社工人員傾訴,原判決不採上揭親人所為諸多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顯然違背經驗法則。㈢、A女之妹(基本資料詳卷)固證稱;「我有看到我姊姊跟我爸爸在做搏擊的動作……」,然則參照其另稱:「他們二人都有穿衣服,上身及下身都有穿衣服」,足見A女之尖叫及搏擊,無非抵抗上訴人之管教而已,乃原判決將之資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與論理法則相悖云云。惟查:所謂經驗法則乃指基於普通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而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存在之規則,亦即係證據與事實本身,具有一定之關聯性,基此所為之合理判斷乃具有妥當性及適合性。是無論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有其一定之客觀性,絕非當事人憑其主觀所得任意主張。本件原判決主要係依憑A女迭在警詢及歷審中堅訴不移之指述、A女胞妹供稱確曾在半夜聽見A女尖叫,並與上訴人搏擊之證言,參以A女處女膜破裂,有診斷證明書可憑,A女在生活小記內向學校老師表示「爸爸有不可告人之秘」、「半夜睡覺受爸爸騷擾」、「爸爸要其離家自謀生活」,有該生活小記簿頁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與A女係親生父女關係,有DNA鑑驗書可徵,上訴人於案發之初,竟向社工人員謊稱A女姊妹均係友人所寄養,該友人已不知下落云云,核屬畏罪情虛等直接及間接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並比較新、舊法,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舊法,復就強姦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準強姦罪名之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女子,乘其熟睡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刑及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罪刑。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A女係因成績不好,遭伊指責,竟為誣陷之辯解,則以A女對上訴人感情依賴仍深,在案發後,尚於母親節製卡,表達對於父代母職之上訴人感恩心意,嗣又到庭陳稱:「卡片是我寫的,我爸爸很辛苦照顧我與妹妹,但爸爸確實對我性侵害,寫卡片與性侵害是兩回事。雖然我爸爸對我性侵害,但他工作賺錢養我與妹妹很辛苦,他好的時候還是很好,有時他也會搞爆笑的舉動」,衡諸性侵害乃對於身體予以侵犯,A女既係受侵犯之人,本身何有過錯,自無以說謊而故陷上訴人於罪之理,可見上訴人所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說明證人即上訴人之兄嫂簡○○雖證稱A女愛說謊,上訴人不可能強暴A女;上訴人之姊周黃○證稱A女為保護自己,養成說謊習慣,諉過於他人各等云,既謂「不可能」,即屬個人推測之詞,且幼時說謊,尚無以全盤推翻上揭直接、間接事證,自均不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卷內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憑己意,漫指其認事錯誤,採證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能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證人朱○○僅供稱不知道A女是否愛說謊,亦不知上訴人有無對A女為性侵害之事等語,有其證人筆錄可稽,自不足資為有利或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斟酌及此,不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係屬違誤一節,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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