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俞兆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之例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其妻劉○蘭(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於民國七十六年至七十八年間投資劉○衡所負責之朕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一千餘萬元及七百餘萬元。嗣因該公司倒閉,血本無歸,劉○衡所有之財產將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拍賣完畢,而上訴人、劉○蘭與其他債權人共二十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民事庭訴請劉○衡返還投資款之事件(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九二號)仍在審理中,尚無執行名義,恐不能及時參與該財產拍賣之分配,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之時、地,先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偽刻劉○衡印章,偽簽劉○衡為發票人,再加蓋偽刻之劉○衡印章,同時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票號○○○○○○號、○○○○○○號,面額為一千二百萬元及一千六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皆為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復先後委請不知情之律師持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庭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使士林地院法官分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號、第一○一三號裁定上,准對該本票之本金及利息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劉○衡等,復持上開本票裁定,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圖使該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而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分配,嗣因劉○衡財產經強制執行結果,不足分配,上訴人始未詐得分配款得逞等情。並以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鮑○城,以資證明附表之本票確係劉○衡所出具等情,但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劉○衡簽發本票給伊時,當時在場之人係林○騄,或稱無人在場,迨經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稱不實後,始改稱鮑○城在現場,認上訴人所為辯解,顯具瑕疵,而本件事證已明,殆無傳訊證人鮑○城之必要。但查本案劉○衡逃亡海外,均未到庭指證附表之本票係屬他人偽造,而證人即告訴人劉○陽於原審證稱:「『麥可』有拿本票給我看,他說是劉○衡給他的,我不記得他給我看的是正本還是影本。因我們告甲○○後,我問『麥可』這些本票是不是劉○衡簽的,他才講說劉○衡有給本票。」等語,上訴人亦稱「麥可」即鮑○城,則「麥可」(鮑○城)所述劉○衡有給上訴人本票一節,若確為其本人所目睹,自與上訴人是否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有關聯,殊難以上訴人先前所辯有瑕疵,即認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識,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原判決採認士林地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九八五、一0一三號民事卷宗、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卷宗、民事執行處通知、上訴人與其他債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向台北地院請求劉○衡返還投資款之民事訴訟卷、及告訴人 吳程斌 於第一審之庭訊筆錄資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惟原審法院於辯論期日並未將上開卷宗及證言筆錄向上訴人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憑,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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