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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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3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告甲○○
號二訴訟代理人 鄭崇文 律師上述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肆、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至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第八八頁,見第九七頁,見第一0一頁)被告 余士舜 於八十九年二月份提議,由原告新成立之INTERN
ETCOMMUNICATIONSCORPORATION(下稱:日方Internet公司)、被告所經營之愛斯敦企業有限公司(XtownEnterprise,下稱:愛斯敦公司)及訴外人富士松公司,三方合作開發HIP系統,原告依其提議陸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七日共匯入定金及材料費用,共計日幣六百萬元,至被告所指定之THEINTERNATIONALCOMMERCI
ALBANKOFCHINAEASTTAINANBRANCH(即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愛斯敦公司帳戶)。惟被告卻遲遲未正式定約,且早逾HIP系統開發等備忘錄第二條開發期間六個月期間,迄今竟未有任何研究報告及成果提予原告,再配合九十年間所提議之「金融合作」方案之假存款證明,顯知被告早蓄意詐欺原告。
九十年二月間,被告提議另一方案,並一直要求原告要先匯
款日幣三百萬元至訴外人 李文輝 先生「女兒」 李淑英 「LEE
SHUYIN」戶頭(下稱:李淑英帳戶),才可提供存款證明正本予原告,原告受其催迫乃依其指示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將日幣三百萬元匯入李淑英帳戶。惟嗣後發現被告所提供「存款證明」係偽造,而所言金主李文輝亦從未現身─直至九十年偵查時才現身,致原告血本無歸。
被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後詐騙
原告計日幣九百萬元以上,原告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清償,被告仍置之不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告詐騙原告日幣九百萬元,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因原告持被告假造「臺灣銀行假存款證明」向日本銀行借款,遭日本銀行拒絕,並被日本銀行列入「黑名單」中,其名譽及信用受損甚鉅。得依法請求新台幣六十萬元之非財產損害賠償。
被告自始有詐欺六百萬元日幣概括犯意:
⑴被告始終未簽定本件HIP系統開發契約。
⑵本件草約未正式簽約,被告即草草要原告先匯款。
⑶被告從無開發產品,甚連相片均未提出予原告參看過。
⑷如被告將日幣六百萬元用在HIP系統開發並購買產品,請提出憑證。
⑸被告身為電腦修繕人員,謊稱自己有開發HIP系統能力,騙取原告信任,連續交付金錢。
⑺被告從未提出任何設計圖說及研發過程之報告及說明。
民事裁判不受刑事裁判拘束:
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四0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本件絕非單純之生意行為,無任何研發成品、支出憑證及報告,何來莫須有之研發事實。即被告無故意,亦屬過失,因被告從未依草約所定於六個月進行研發,且被告亦從未提出成品、半成品、甚或書面報告、設計圖或成品相片予原告研討問題以尋求解決之道,顯違誠信原則未盡其兩造合作上應有之注意義務。
原告係侵權行為被害人:
⑴本件HIP系統未經被告正式簽約,雖名義上以日方Inte
rnet公司匯款,然原告為上開公司之負責人為決定匯款人,亦同時為本件出資原始人。
⑵本件合作被告自始均與原告 森里氏 為接洽,並無他日本代
表,匯款決定人為原告森里氏,此可參酌刑事庭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開庭之供述:「(問:對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得愛斯敦公司第00000000000號帳戶是何人在使用?)沒有,是公司在使用的,這個帳戶是配合乙○○○先生……(問: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七月七日是否有收受乙○○○所匯的日幣壹佰萬元、三百萬元、兩百萬元?)被告答:有的。(問:為何要收受這些款項?)乙○○○有委託我開發HIP系統,所應付的款項。」(參筆錄第三、四頁)⑶因本件HIP開發備忘錄因未正式簽立,日方Internet公
司無庸負責,遂要求原告自行支出相關款項,故真正受害人仍為負責人即匯款出資人原告乙○○○。
被告應進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被告抗辯只有愛斯敦公司要負
責,但行為人是被告,被告仍應負責,且款項也是被告個人取走。
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九百萬元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及自
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第二二頁)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至見第六七至七二頁,見第一0二頁)停止審判與當事人適格方面:
⑴本件刑事案件仍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停止審判。
⑵HIP系統開發案之契約主体為日方Internet公司、愛斯
敦公司及富士松公司,原告乙○○○係日方Internet公司之負責人。是本件HIP系統合作開發案,縱使有如原告所稱之事實,則請求權主体應為日方Internet公司及富士松公司,而非原告乙○○○,本件原告及被告當事人顯不適格。
關於日幣六百萬元部分:
被告甲○○係愛斯敦公司負責人,本人有能力進行開發HIP系統,開發此系統所可能面臨的困難,原告亦知曉此情,業據証人 李佳麗子 與原告於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証述明確(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書第十一頁),是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本件係「三方合作開發HIP系統」(見原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狀第二頁第四行),而合作開發HIP系統之成功與否之危險自應由三方公司承擔,原告因合作開發案失敗,不堪受損,而以被告甲○○涉嫌詐欺提起告訴,惟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判決無罪在案。
日幣三百萬元方面:
原告主張受被告詐騙匯入日幣三百萬元。經查係屬前揭HIP開發案之後續資金,依上開HIP系統開發覺書第四條規定,日方Internet公司應支付愛斯敦公司日幣一千萬元之開發費用,日方Internet公司僅給付日幣六百萬元,故其事後再電匯三百萬元作為投資HIP系統後續開發資金,亦係依約履行,是該三百萬元日幣既係HIP系統開發案之資金,投資之三方公司自應承擔成敗之風險,事理至明。
被告不懂日文,是透過翻譯,開發上遇到瓶頸也有告訴李佳
麗子,為了突破,被告也去美國尋找協助,後來因為原告所屬的公司沒辦法付尾款,所以開發案沒辦法作下去,本件開發案雙方都要負風險。
並聲明:
⑴駁回原告之訴。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理由:程序方面:
⑴停止審判方面: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六三號裁定就此說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以其他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者而言,不包括刑事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在內(被告是否犯罪,非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係指本件民事訴訟中,生有犯罪嫌疑情事(例如當事人偽造證據,證人偽證等)而言,不包括與該民事訴訟有關之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在內。」;本案被告是否涉有侵權行為,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中另涉犯罪,即與該條不符,無從停止審判。
⑵當事人適格方面:
被告另主張愛斯敦公司契約當事人並非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付款顯無理由云云。惟契約當事人雖非原告,但原告係契約一方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因本件契約糾紛而受有損害,仍需斟酌具體證據以認定,故原告仍係適格當事人。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係日方Internet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係愛斯敦公司
法定代理人,日方Internet公司、愛斯敦公司、訴外人富士松公司合作開發HIP系統。原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四日及七月七日共匯款六百萬日幣,至被告所指定之THEINTERNATIONALCOMMERCIALBANKOFCHINAEASTTAINANBRANCH(即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愛斯敦公司帳戶)。
⑵被告、愛斯敦公司未能完成HIP系統開發。
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依被告指示將日幣三百萬元匯入「李淑英帳戶」(即「LEESHUYIN」帳戶)。
⑷被告因本件爭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就三百萬日幣部分成立詐欺與偽造文書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其收受六百萬日幣部分不成立犯罪。上訴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駁回雙方上訴。目前該案上訴第三審。
爭執要旨:
⑴原告得否主張其係侵權行為之受害人?⑵被告是否向原告施詐而取得第一筆六百萬元日幣?⑶被告是否向原告施詐而取得第二筆三百萬元日幣?⑷如被告確有詐財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方面:
原告主張HIP系統雖由上述三家公司合作開發,但是日方Internet公司尚未正式簽約,故相關款項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如受有損害,應由原告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等語。被告聲稱契約當事人係日方Internet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如受有損害,僅日方Internet公司得向原告求償。經調查:
⑴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侵權行為責任與契約責任未必相同,後者以契約當事人始得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侵權行為之請求賠償權利人可能為契約當事人,亦可能係其他因此受有直接損害人。
⑵原告主張日方Internet公司、愛斯敦公司、富士松公司合
作開發HIP系統,但因日方Internet公司尚未完成簽約手續,其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各件款項均由其支付,一節,此有未用印或簽名之HIP系統開發備忘錄與覺書為證(見原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書狀所附證七、證八、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狀證三);原告既係日方Internet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因本件合作案而直接支付金錢予被告,自得主張支付款項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因此,原告得主張其因匯款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於後列各段逐一討論。)六百萬日元部分:
原告主張日方Internet公司尚未正式簽約,故相關款項均由原告自行支付,八十七年三至七月匯予被告此等款項,係受被告詐騙所致。被告辯稱契約當事人為日方Internet公司,並非原告個人,如受有損害,僅日方Internet公司得向原告求償;且被告有能力進行開發HIP系統,而此系統所可能面臨的困難,原告亦知曉此情,事後開發失敗應由三方承擔,並非被告詐騙金錢等語。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⑵原告以被告始終未簽約,無法說明六百萬日元購買何項材
料、設備,也未提出任何設計圖說、研發過程報告、成品或半成品為由,主張被告係詐騙原告支付上述六百萬元。
但是,本件HIP系統開發涉及專業技術之研發,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此類研發步驟如何始屬正常、被告應具備何項設備與技術能力始可能進行、八十九年三至七月索款時有無表示用途、合作期間雙方溝通情形、或提供其他合作案之資料以比對被告進度是否合理;則原告僅以被告未交付相關圖說、半成品或成品,亦無任何報告為由,即認定被告係存心施詐,仍屬不足。
⑶再者,證人李佳麗子於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一二一0號刑
事案件證稱:我在翻譯時,被告有將HIP系統向乙○○○解釋,所以我們覺得他有這個能力等語。(見該案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筆錄第八頁)。原告亦就交涉經過證稱:「(問:開發當初被告是否有跟你告知HIP系統有何困難所在?)當初就已經知道困難點有私人IP的部分及虛擬IP部分,就是可以從不透過公眾的IP可以直接從虛擬IP部分通電話,這是當初就知道的」(見同一筆錄第二十五、二十六頁)。顯見原告當初認為被告具有一定能力,開發HIP系統亦會遭遇困難,則事後被告未能完成開發,即不能遽然推論其自始有意詐騙。
⑷參酌原告九十一年四月存證信函內載:「…惟迄民國九十
一年三月份仍未有任何成果,亦早逾六個月開發期間,台端不能履行,特通知解除貴我雙方合作開發協議,並請求返還本人支付六百萬日幣。…」(見被告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書狀證二),均未提及被告詐騙款項,則原告以被告在九十年二月另遭被告詐騙為由,推論六百萬元日幣亦遭被告詐財,尚屬不足。
⑸更何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上述六百萬日幣係以
日方Internet公司名義匯款(見原證八第一至三頁);原告主張此等款項係其個人所支應,卻未提出其他文件佐證,故為本院所不採。至於原告所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筆錄內容,純係說明受款帳號設立經過,與資金匯入者無關。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在八十七年三至七月向其陸續詐得六百萬日元,並不可取。(被告有無契約責任,應另當別論)。
三百萬日元部分:
原告主張九十年二月間匯予被告指定帳戶三百萬日元,係遭被告以偽造台灣銀行客戶 李金龍 一億元美金存款證明所詐騙;被告辯稱係原告依約交付三百萬元,並非詐財云云。經調查:
⑴李文輝就存款證明證述:認識被告甲○○一年多,我倆並
無生意上金錢往來。我沒有拿台灣銀行一億元美金存款證明給他,上面也不是我簽名;帳戶「LEESHUYIN」不是我提供的。並提供親筆簽名二份做參考(見原證八所附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警訊筆錄與附件),顯見美金一億元銀行存款證明係偽造。
⑵被告亦在警訊承認提供上述存款證明影本予乙○○○、李
佳麗子,做為財力評估之用,因為他們要去查台灣銀行是否有這一件事情。我有叫乙○○○匯款,…帳號來源是李先生提供給我(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顯見被告持以向原告詐得三百萬元日幣,並謊稱李文輝提供李淑英帳戶,致原告原告依其指示匯款。
⑶被告雖稱原告為履行HIP系統開發案而支付三百萬日元
云云。然而,被告無法說明為何提供偽造存款證明書與李文輝簽名資料,受款帳戶亦非中國國際商銀台南分行愛斯敦公司帳戶,無從認定係HIP系統開發案之後續資金三百萬元,何況原告已於存證信函言明解除契約(見上述之⑷),焉有可能再行因該件合作案匯款三百萬日元?故被告所述即非可取。
因此,原告匯款三百萬日元確係遭被告詐騙所致。
非財產損害賠償方面:
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不實存款證明,迨其向日本銀行借款時始被發現,並被列入「黑名單」,其名譽與信用受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新台幣六十萬元損害賠償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相關文件以證明此情,故本院無從採信原告信用與名譽受損。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日幣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影本送達次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說明。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
十六、之十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繳納上訴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