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36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簡字第361號
原   告  王伯群
被   告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
條第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所簽發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9萬元、票據號碼CH358939號,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於102
年1月17日提示付款遭拒,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2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
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得記載對
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
6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前述規
定於本票票據權利亦有準用,票據法第5條、第28條、第12
4條法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
爭本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所述,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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