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842號
原 告 董嘯虎
被 告 殷炎坤 即 殷明石 之繼承人
殷錫霖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殷雅智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廖雅芬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被 告 廖春梅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兼上被告4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廖宜隆 即殷明石之繼承人
兼上被告5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被 告 黃國隆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士簡字第84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5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即均
殷明石之繼承人)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00○0號
一樓房屋返還於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
春梅(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
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即均殷明石之繼承人)如以新臺幣肆
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本件被告黃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村○
○0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1樓)於民國97年6月10
日間起,出租予訴外人殷明石,並簽立系爭建物租賃契約1
份(下稱系爭租約文件),被告黃國隆則擔任連帶保證人,
約定租賃期間自97年6月10日起至117年6月10日止,租金
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元,並於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乙方
即訴外人殷明石需按月照錶繳納結清電費、水費(或由銀行
自動扣繳),第14條約定甲(即原告)乙丙(即被告黃國隆
)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違背任何條件時,甲
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
。詎訴外人殷明石於101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
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繼承系
爭建物租賃權,然於103年9月及11月起即未依約按月繳納
系爭建物電費,致系爭建物1樓連同2樓均遭臺灣電力公司
斷電,伊乃於10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終止
租約,請其等於收受後7日內搬離,然被告殷炎坤、廖宜隆
、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等人仍繼續占用未搬離
,故依上開租約第14條終止請求返還系爭建物,又系爭建物
經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遭上開被告繼續占用,致原告受有
相當租金5萬元之損害,被告就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利益,
原告自得請求賠償,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及自103年11月28日
起至遷讓系爭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萬元之不
當得利。
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係將系爭建物1樓出租予訴外人殷
明石,伊與訴外人殷明石為好友,訴外人殷明石為法師,因
稱風水不好要作改運,伊財將系爭建物1樓以月租金1元租
予訴外人殷明石,因怕日後屆期不搬,雙方乃簽立系爭租約
之書面契約,租約內容均伊與訴外人殷明石商議,訴外人殷
明石過過世後,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
雅芬及廖春梅等人繼承殷明石就系爭建物1樓租賃權,然屢
次未依約按月給付電費,且因其等於103年9月、11月違約
未繳,系爭建物遭臺灣電力公司斷電,原告自得依約終止系
爭租約。又系爭建物原告係出租予訴外人殷明石,與被告黃
國隆所辯其向伊購買系爭建物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2無關,
被告黃國隆購地原為於該土地上游泳池部分蓋廟與訴外人殷
明石使用,與系爭建物1樓並無關係,伊並未同意系爭建物
1樓提供被告黃國隆永久使用,且系爭建物係伊向訴外人陳
朝全購買所有,伊有契約為證等語。
三、被告答辯部分:
(1)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
等人以:原告係在訴外人殷明石過世後1年,要求被告等
人終止系爭租約,另簽租約要求租金每月5萬元,但未談
成,後來提起本案訴訟,被告等人係基於繼承權繼承原告
與訴外人殷明石之系爭租約承租人權利,雙方就系爭建物
還存在租賃關係,被告等人並非無權占有,有關原告主張
其等違約未繳納電費部分,因該月份電費高達6萬多元,
被告廖宜隆跟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陸文龍 說金額太高無法繳
納,陸文龍也同意要被告廖宜隆儘快繳納完畢,後來因電
費還有其他糾紛,原告要被告自行去查電費,被告廖宜隆
有請訴外人陸文龍系爭建物電費單通知寄達原告時會知被
告,被告方便去查,然訴外人陸文龍均未通知,惟被告其
後於103年12月8日即將該筆6萬多電費繳納完畢,原告
逕行終止系爭租約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
(2)被告黃國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前到庭以:
伊於97年6月5日以400萬元向原告購買坐落新北市○里
區○○段○道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
495/30000)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當時伊原欲跟原告
購買全部土地及系爭建物整棟,原告出價1000萬,因伊僅
欲以800萬元購買,價額未談妥,其後原告配偶陸文龍表
示系爭建物為原告之父之友人 陳朝全 興建後增予原告之父
,除未辦保全登記不能過戶外,出售亦會遭長輩怪罪,故
雙方談妥伊出400萬元購買土地一半(約40坪),並將系
爭建物1樓永久使用權予伊,故系爭建物1樓才會簽立系
爭租約約定以每月租金1元,租期20年,原告片面終止系
爭租約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為其於97年6月間出租
與訴外人殷明石,被告黃國隆為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立
系爭租約1份等情,有原告提出系爭租約1份、系爭建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3年契
稅繳款書、系爭建物稅籍資料各1份等文件為據,堪認屬
實。至被告黃國隆雖以上情置辯,主張系爭建物1樓係其
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原告同意一併將系爭建物1樓使
用權讓予伊,伊就系爭建物1樓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然被
告黃國隆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且觀諸卷附原告提出其與
被告黃國隆簽立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雙方
就買賣之不動產標的,記載於契約條款後之「不動產標示
」欄,而依「不動產標示」欄所載,僅載系爭土地2筆之
坐落地號及權利範圍,其後建物欄記載為空白等情,可見
該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並不包含系爭建物1樓所有權,足
證上開原告與被告黃國隆所成立之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賣標的並未包括系爭建物1樓。次查,依該契約第14條
「特約事項」記載「一、建物甲方使用範圍:詳如附件水
塔、游泳池由甲方永久使用全部。主建物一樓甲乙雙方另
定租約。二、主建物二樓歸乙方使用全部。三、所有全部
空地由甲乙雙方共同使用。」等情,益見原告提供被告黃
國隆永久使用之建物或設備,僅有水塔、游泳池部分,並
未包含系爭建物1樓,而系爭建物1樓部分,則係約定雙
方另訂租約處理,故被告黃國隆所辯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原告有將系爭建物1樓使用權全部讓予伊等情,與系爭
租約之約定內容不符,且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
(二)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建物1樓伊出租予訴外人殷明石後,
因訴外人殷明石過世,由訴外人殷明石之繼承人殷炎坤、
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等人共同繼承
系爭建物1樓系爭租約承租權後共同占有使用迄今一事,
為原告與上開被告所不爭執之事,堪認為真。又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於繼承系爭建物1樓承租權後,未繳納系爭建物
1樓103年9月份電費單電費46,197元及同年11月份電費
單電費16,407元共62,604元,遭臺灣電力公司於103年11
月13日拆除系爭建物供電設備,原告乃於同年11月21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人即日起終止系爭租約,並限於函到
7日內搬離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電力公司暫停供電通知
單1份、存證信函1份、臺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函
1份等資料在卷。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
、廖雅芬及廖春梅等人雖就原告有發函通知終止一節不爭
執,然以上情置辯,主張其等業已繳附上開電費,原告無
逕行終止之權利,並提出其等繳納電費收據3份及郵政掛
號收件回執1份等資料為據。惟查,被告辯稱上開103年
9、11月份電費未繳,事前有告知原告配偶陸文龍而同意
暫緩繳一事,並未舉證已明,難認屬實,至其等提出上開
繳納電費單,觀諸上開繳款收據,繳款日期均係在103年
12月8日,係在臺灣電力公司收取系爭建物1樓103年9
月、11月電費單電費之收費日後所為,故原告主張上開被
告等人繼承系爭租約承租權後,未於103年9、11月份按
期繳納系爭建物1樓電費遭斷電一節,堪認屬實。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
雅芬及廖春梅等人違約未按月繳電費,違反系爭租約第3
條之約定,其得依系爭租約第14條之規定,由其一方片面
終止,雙方間所存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後終止一事,被告雖以上情置辯
,主張原告不得以上開事項片面逕行終止。經查,觀諸系
爭租約第3條記載:「租金每個月新台幣1元,乙方不得
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納(電燈費及自來水費另外)」其後
以手寫加註「電費、水費乙方按月照錶結清(或由銀行自
動扣繳)」等內容,可知雙方係以承租方需按月繳納電費
、水費之義務等同於繳納租金之義務。復觀諸系爭租約第
14條記載:「甲乙丙各方遵守本契約各條項之規定,如有
違背任何條件時,甲方得隨時解約收回房屋,因此乙方所
受之損失甲方概不負責」等內容,可知若乙方承租人違反
系爭租約各條項所約定之承租人義務,甲方出租人得以上
開違約事由作為一方逕行終止之事由。又上開被告等人確
在上開系爭租約租賃期間,未按期繳納系爭建物1樓103
年9月、11月份2期電費單之電費共計62,604元,遭臺灣
電力公司拆除供電設備等事實,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上
開被告違反系爭租約第3條所訂承租人應按月繳納電費之
義務,應屬有據,是以原告於103年11月21日以上開被告
違反上開租約第3條為終止事由,發函通知上開被告為一
方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生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之效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
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經其終止後
,上開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
廖春梅等人未依約搬遷,請求其等返還系爭建物1樓,即
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同訴請求被告黃國
隆遷讓返還系爭建物1樓部分,經查,被告黃國隆僅係系
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並未佔有使用系爭建物1樓,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同案被告廖宜隆到庭陳述明確,故被
告黃國隆並非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現亦未占有使用系爭建
物1樓之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黃國隆遷讓返還系
爭建物1樓,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建物1樓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5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
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亦著有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與被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
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等人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
於103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
示之通知後,已生合法終止效力一節,已審認如上。又被
告殷炎坤、廖宜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等
人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被告及系爭租約連帶保證人即
被告黃國隆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
(2)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5萬
元部分:經查,系爭建物1樓原出租予訴外人殷明石,僅
約定租金1元,經原告主張因其與訴外人殷明石為摯友,
故以租金1元象徵性收取,足見原系爭租約之租金金額約
定,係原告參酌與訴外人殷明石間之個人情誼,顯與坊間
租金行情不相當,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1樓其增出租他
人,每月收取10萬元,而請求本案按月給付相當租金金額
5萬元,並提出其與訴外人陳○○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1
份,惟觀諸上開契約書所載原告係為出租代理人,並非出
租人,另租屋所在地記載「林口鄉湖北村後湖50號之2」
,亦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不符,無從認定係原告先前出租
系爭建物1樓收取每月租金10萬元一事,自無從作為認定
本案系爭建物1樓之相當於租金金額之參考。本院依原告
與被告黃國隆到庭陳述其等曾以價金400萬元商議買賣系
爭建物1樓等情,及原告自陳其於103年1月1日,曾與
被告廖宜隆商議調整系爭建物1樓管理費每月1萬元等情
,並有提出卷附雙方簽立之合約繼承備忘錄1份,再審酌
系爭建物1樓屬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屋齡近約40年,坐
落地點非城市,地處偏遠,交通不便,非屬一般住宅或商
業區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租金
1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其終止系爭租約後之10
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逾此部
分,難認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以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殷炎坤、廖宜
隆、殷錫霖、殷雅智、廖雅芬及廖春梅等人返還系爭建物1
樓及被告自103年11月28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元部分,尚非無
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主文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 簡易庭
法官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