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8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板簡字第823號
原   告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
被   告 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仇培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零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柒佰陸拾貳元,
及各自每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廣鴻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為原告洋宏有限公司之影印機
之供應商,因原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中相關條文又所異動後
,顯不符供應商即被告公司所開立之條件,故於民國100
年12月15日原告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每月20日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6
2元。豈料,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起即拒絕給付,且被告
指示員工104年2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表示,往後均將拒絕
給付。按兩造間於100年12月1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中第三
條:「...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4,762(未稅),供應商同
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承租人...。」,又債權人基於
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再按將來給付
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
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
判決可資參照。經查,立協議書人即被告公司自103年12
月起,即拒絕履行雙方協議,故原告於無奈下,就原告依
協議書所仍得請求之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00,002元,
提起給付訴訟,又就尚未到期之部分,因被告已預示拒絕
給付,故同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提出將來給付之訴。為爰依
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辯稱有主約及副約的合約關係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
書內容,約定「承租人每月定額支付出租人原合約之基本
費用共計5,000元(含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
4,762元(未稅),供應商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予承
租人。」,可見協議書內僅約定被告廣鴻公司同意以開立
支票方式補貼原告每期4,762元以支付租金予出租人 和潤
公司,根本並無被告所辯雙方有約定主副約配合之約款或
條件限制,今原告自103年12月20日起即未再收到被告應
給付之補貼款項,業已達21期,故原告當有理由請求被告
支付如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款項。
2、被告廣鴻公司跟原告說他們要跟機器供應商衝高他們的業
績,希望由原告公司擔任承租人,去跟租賃公司和潤做一
個租賃合約,原告公司也同意,渠等約定扣完稅金4,762
元,又協議書的第二項是指影印張數合併計算與被告要補
貼5,000元無關,5,000元是被告為了融資以原告當人頭或
帳戶,再把5,000元補貼給原告。
3、原告之前與被告協商此筆5仟元補貼費用各自分擔一半,
是因為被告不願意在再支付基本費給原告公司,原告是考
量降低損失,才與被告協商,提出降價建議。
二、被告則以:
(一)依兩造所簽定100年12月15日協議書,需在98年12月1日所
簽訂之合約(即舊約)有效期限內,被告方提供原告優惠
補助費用,惟甲合約已於103年11月30日到期,原告亦向
其他廠商租賃其他影印機設備使用,並未繼續與被告簽訂
新約,被告拒絕繼續支付租金費用,當屬被告應有之權益
,被告怎有違反雙方協議之說呢?且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第
三條均證明98年12月1日與100年8月20日所簽定標的物機
器所使用的張數及金額均合併計算,基本費用為11,950元
,在舊約到期時,則100年8月20日簽定合約金額5,000元
即應單獨計算,由原告自行負擔。倘被告真有違約,被告
應補原告給付費用新舊約重疊尚未支付期間103/11/20~10
3/11/30即可,計算方式:5,000*11/30=1,833元,扣除
營業稅金5%=$87元,被告應再補助原告1,746元實為本案
訴求,而非原告附表所列期間費用100,002元。
(二)原告現在仍在繼續使用新合約上之標的物印表機機器,據
按使用者付費乃天經地義之道理,天下也沒有白吃的午餐
,原告理應自行負擔每月租金費用予出租人「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才合理,怎會拒絕支付使用費用,而欲將全
部費用要被告承擔呢?要求被告在無任何商業利益下,繼
續提供耗材、維修及保養服務,原告此舉實屬無理由及有
平白獲得不當利益之明顯事實。
(三)復按,原告提供原證三僅係原告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其
中一頁,朔及103年12月16日起,原告及被告均有電子郵
件往來,被告在103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提及被告業務人
員曾至原告公司洽談新合約部分,後因原告最後執意新合
約改承租別家廠商機器,退而談到被證二上租金費用由原
告及被告各承擔二分之一,但原告當下並不同意,進而協
商破局。輾轉演變至104年1月5日原告又發電子郵件表示
同意各承擔二分之一,惟被告在幾經評估後,最後仍決定
應全額由原告自行負擔,即原證三之電子郵件緣由,理由
為原告在被告多次報價洽談新合約下,並未繼續與被告配
合簽訂新的租賃合約,被告即無法配合繼續提供優惠補助
給原告。
(四)原告自103年11月30日影印機合約到期後,一直到現在並
未支付出租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任何之租金費
用長達一年一個多月,已構成違約事實,且拒絕被告進入
原告公司抄表保養,有何資格向被告提出告訴?原告為使
用者難道使用租賃標的物不需付費嗎?
(五)原告提出協議書要求被告履行協議,每年需開立支票12張
,每月4,762元(未稅),乃因被證二租賃暨維護合約書
三台租賃標的物退回二台給被告情況下剩下一台時,未達
被證二之台數及使用張數,同意補助給原告,但原告亦應
支付使用費用。
(六)原告簽訂被證二及協議書隔年,又取回原退回二台租賃標
的物共計三台使用,被告就無須再補助每月4,762元(未
稅)予原告,但被告仍補助至被證一影印機租約到期日
103年11月止。
(七)原告在被證三內的104年1月5日電子郵件回覆內容表示『
你好,有關我司繼之前與貴司相關人員面談後的提議,我
司同意貴我雙方以各二分之一方式負擔,即我司負擔500
元(扣除稅金)即2,381元(未稅),使用2,500元之費用
,每張0.63(含),超印另外收取。煩請貴司確認並回覆
,謝謝!』顯見原告本就想要繼續使用機器,才提出要被
告降價並同意支付二分之一費用方式繼續使用,並非如原
告庭上所辯稱不需要使用。
(八)影印機本來主約是1萬多元,是向和潤承租的,過了1、2
年原告又追加了3台印表機在被證二,3台印表機服務費每
月5,000元,被告同意以這3台的使用費去抵扣影印機1萬
多元,結果主約已經到期不續約,怎麼可以主張要去扣抵

(九)證人 符孝忠 所言5,000元不用支付,被告有意見。5,000元
不是租金,是倒扣張數,此部分證人符孝忠所言有錯。
(十)原告去年就沒有支付租金,最近與出租人和潤公司協調支
付6期,此用一年多,出租人並沒有對原告索討,也沒有
提起訴訟,現在證人要被告幫原告支付全部的金額,使用
者付費的道理,現在機器還是在原告那邊,原告使用1年
多,也印了很多,不讓被告收費,被告不知道原告印的錢
不給,機器沒有還被告,也沒有還出租人。
(十一)原告並沒有付出租人之基本租金費用,而被告1年多來
使用張數費用,並拒絕被告公司到期公司抄錄使用張數
,所以被告不知道原告欠錢還要告什麼。另原告提出的
協議書,上面書寫清楚,出租人是和潤出租他三台,原
告當時協議書退回二台,被告同意台數與出租人的台數
不符合,被告同意幫原告支付基本費,是因為台數不符
合,為5,000元個基本張數費用,但其還要支出使用費
用給被告。隔年原告拿回二台,被告不知道三台取回,
被告還要幫原告支付什麼費用,原告現在也是三台。
(十二)原告2,000多元還欠被告1年多都不支付,機器從三台變
一台被告當然同意補助,但機器沒有用,為何要支付基
本費,被告不懂原告在講什麼保管責任。
(十三)原告使用電子郵件要求5,000元,減為2,500元,就可以
證明原告有繼續使用。原告說謊,原告還有再用,原告
一直有用,卻不付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曾於98年12月1日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定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合約)租賃由被告供應影印機1台
,之後於100年8月20日與訴外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
告共同簽定租賃暨維護合約書(下稱系爭乙合約)租賃被告
供應三台雷射印表機,並於100年12月15日雙方簽定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
甲合約、乙合約各1件附卷可稽,此部分堪已認定。原告主
張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每月有支付4,762元至105年8月20日
止之事實,其中自103年12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被
告以甲合約到期原告未續約等事由,而否認原告此部分之主
張,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原告依照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02元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
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
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
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
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
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
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
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
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
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
、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88年度
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
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
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
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
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
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
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
與契約利益而言。
(二)查關於前開協議書簽立之原因,業據證人即原為被告公司
影印機、印表機租賃銷售業務符孝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98年時合約簽的是影印機,還有提供兩台印表機有
償使用費用是依張數計算,印表機部分沒有寫在合約書上
,到100年又簽立一份合約書,是被告公司的意思,被告
認為機器放在那邊不能沒有合約,所以才簽立100年的合
約,除了原來提供的兩台,我們再給原告公司一台,因為
100年8月份那份合約,上面租金寫5千元,實際還是不用
支付5千元,而是依實際影印張數來計費,後來雙方覺得
既然這5千元不用支付,應該寫清楚所以才簽立協議書。
協議書上第三點就是我上述所言不用支付5千元。而被告
每月支付5仟元是100年8月20日起60個月。」等語綦詳(
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至第6頁)。足
見前開協議書第3項之真意,在於100年8月起60個月,被
告公司同意以開立支票方式補貼原告每期4,762元(未稅
)以支付租金予出租人和潤公司,而非須在兩造於98年12
月1日所簽訂之甲合約有效期限內,被告始同意每月補助
原告三台印表機之租金費用5,000元(含稅)。雖被告另
辯稱該系爭協議書前提是乙合約綁甲合約,因甲合約到期
,原告未續約,若被告繼續付該補助款則有不公平云云,
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主管 何培禎 於本院證
稱:協議書是針對第一份合約及第二份合約共同使用的時
候,可以合併計算使用張數,第二份合約我們幫他出5000
元,應該是為了招攬第二份合約,但是第一份合約在103
年11月30日已經到期,我們去跟原告談新的合約,後續談
了很久,原告並沒有續約,改跟別家簽立影印機合約。因
為我們當初訂立合約書,這個協議是我們助理打的,我是
主管我會看過。而協議書沒有約定上開費用終止日,但協
議書第二條有講到是與舊約合併計算等語,可知兩造簽定
系爭協議書確實是因為系爭乙合約簽定後,有約定被告每
月支付4,762元給原告。又從系爭協議書之第2條「因在簽
定合約當時,將每月基本費用定位太高,為降低原合約基
本費用,供應商同意承租人每月實際基本費用與承租人於
98年12月1日所簽定之合約合併計算,...,新增標的物之
每月基本張數亦與舊約合併計算,...」、第3條前段「承
租人(即原告)每月定額支出出租人原合約之基本費用共
計5,000元(含稅)月租金,原合約扣除稅金後計4,762元
整(含稅),供應商(即被告)同意於每年開立支票12張
予承租人。....」觀之,其中協議書第2條僅為兩造同意
將系爭甲、乙合約基本費用、張數合併計算,兩造並未約
定需系爭甲合約到期後仍須續約始有第3條該筆補助款項
之產生,是被告前開所辯,難認為有理由。
(三)另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其中
自105年1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4,762元部分,雖迄言詞辯論期日,尚未到期,惟此債
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被告既有拒絕給付之
事實,而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當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
依兩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關於103年12
月20日至104年7月20日共8期每期4,762元款項共計38,096
元,及自被告法定代理人收受本件起訴狀翌日即104年8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應自
104年8月20日起至105年8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
4,762元,及各自每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給原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前開範圍內,
即無不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從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顏妃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
書記官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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