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22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刑事案件執行)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7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甲○○於民國89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在台九線蘭陽橋南端經警舉發「闖紅燈」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上開違規情節屬實,於96年7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89年4月下旬即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為下肢癱瘓,如何能夠駕車?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則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異議人確實於89年4月21日在財團法人長庚醫院林口分院門診並經鑑定為雙腿下肢癱瘓等情,有該醫院96年9月28日(96)長庚院法字第0846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異議人辯稱於原處分機關認定違規之89年6月21日已下肢癱瘓無法駕車等情,應屬非虛。而經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對於雖證稱舉發當時係發現汽車駕駛人闖紅燈而攔停舉發,並由駕駛人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然對於舉發之細節及如何得悉駕駛人即為本件異議人等節,則表示事隔甚久而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予裁罰,自有未洽。故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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