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4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人環亞通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異議人之司機 黃元宗 於民國96年2月2日15時25分許,駕駛行經臺二線76.5公里處,經警攔停檢查後,掣單舉發「88-PA拖車軸距核長1000cm,經丈量軸距長800cm;變更車身長度(責令檢驗)」違規。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揭「車身屬不可變更設備而變更行駛」之違規行為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規定車身之檢驗,依法應由具專業證照之檢驗人員以專業丈量工具或其輔助工具實施,本件僅由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交通隊員警以一般皮尺隨意丈量,即率予舉發,明顯惡意誣指。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規定,汽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項目不得變更。經查:本件曳引車附掛半拖車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核定之輪距為10公尺(即1000公分),此乃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1所定標準,並經舉發員警到庭結證屬實。而系爭半拖車係於上揭時地經舉發員警甲○○當場攔停丈量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6年3月12日北縣警瑞交字第0960004501號函所附舉發照片3張存卷可證,並經舉發員警甲○○到庭結證明確,系爭半拖車軸距確有上揭不合規定情形,應屬真實,異議人空言泛指員警以皮尺丈量並非專業云云,尚無足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上揭違規,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7,200元,依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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