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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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鶴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48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鶴儒於民國101年10月19日上午9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南路32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在市區道路行駛時,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時速逾5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遇告訴人 蔡佳宸 亦違反在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之規定,且疏未注意左右來車,貿然由南往北步行穿越中山南路,被告見狀因此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肝臟多處撕裂傷併血腫、顏面多處擦傷、上唇撕裂傷、右上正中門齒、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左下側門齒、右下正中門齒牙齒鬆動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佳宸告訴被告王鶴儒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102交簡1126號卷第12頁、第1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