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曼平(原名游金蓮,已歿)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違禁物單獨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玖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死者游曼平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凌晨4時10分,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6樓之11被發現時已無氣息,惟身旁遺有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前毛重
0.97公克,驗餘毛重0.957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死者游曼平於上揭時、地被發現時已無氣息,身旁並遺留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包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察署101年度相字第1766號相驗卷宗屬實。上開扣案之疑似毒品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認含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前合計毛重0.97公克,驗後合計毛重0.957公克),有該中心102年11月26日實驗編號D-15440號毒品檢體檢驗報告附卷可稽,是該白色粉末應屬違禁物海洛因無訛。又盛裝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