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錦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02年度交簡字第362號)後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回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錦豐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號旁道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西路121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中山西路,適有 葉瑜婷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山西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中山西路121號旁,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瑜婷受有右膝2.5公分撕裂傷、雙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瑜婷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葉瑜婷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葉瑜婷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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