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401號異議人 張雅惠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官莊幼間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執字第2290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債權人陳報之公證書,其內容係記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本旨:‧‧‧,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然附具於該公證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租賃期限係約定為:「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31日」,租賃期限尚未屆滿,不符合公證書所載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之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撤銷遷讓房屋之執行命令,將系爭房屋交還債務人繼續使用收益。。
二、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且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又此類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65年台上字第2920號、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以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便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或執行方法不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亦不能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
三、本院查:
(一)異議人前與相對人即債權人於100年12月20日就臺北市○○區○○路3段109之7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限自101年1月1日起至
101年12月31日止,並經本院予以公證,並於公證書約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其意旨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各有系爭租約、公證書在卷可稽,足見異議人與相對人僅有約定如租期屆滿而不交還系爭房屋者願逕受強制執行,並無相對人終止系爭租約後異議人未返還房屋者得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是相對人所提出之公證書顯乏對異議人請求終止系爭租約後遷讓房屋之請求權。本院司法事務官未經形式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租約及公證書有無異議人於相對人終止租約交還房屋部分逕受強制執行之約定,遍觀全卷亦無何執行名義得就異議人遷讓系爭房屋為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於101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屋解除異議人之占有,並點交予相對人占有之執行命令,固有未當。
(二)然執行標的物經解除債務人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後,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43號民事裁定及法院辦理民事執行事務參考手冊第128頁可佐)。
今異議人既於101年4月26日下午1時30分同意事務官解除系爭房屋占有交付相對人,並經執行事務官諭知執行完畢程序終結(見執行卷附同日筆錄),依前述說明,本件遷讓房屋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異議人無從對事務官上開執行命令為聲明異議。
四、綜上所述,本件遷讓房屋執行標的物業經解除異議人之占有而交付相對人,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異議人已無異議之權。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