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岳庭
陳文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一九號、第五五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岳庭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蔡岳庭、陳文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系爭帳戶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蔡岳庭、陳文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蔡岳庭、陳文斌幫助他人犯罪,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蔡岳庭交付京城銀行及陳文斌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被害人 李志明 、 張瑋仁 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李志明、張瑋仁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六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蔡岳庭國中畢業、被告陳文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蔡岳庭提供二個帳戶與他人,造成被害人李志明、張瑋仁受有損害;被告陳文斌提供一個帳戶與他人,造成被害人李志明受有損害;及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